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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某与被告王昌某、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尤某某
尤星亮
赵建忠
王昌某
常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尤某某,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丰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星亮,唐山宾馆工程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赵建忠,无业。
被告:王昌某,开滦集团荆各庄矿业分公司职工。
被告:常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王昌某、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尤星亮、赵建忠,被告王昌某、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雅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21时20分许,原告尤某某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开平区岔道派出所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昌某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尤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9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尤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昌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尤某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2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花费医疗费53855.12元。
2015年6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尤某某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
被告常某某系冀B×××××号车辆车辆所有人,王昌某系常某某女婿。
被告常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
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计240547.6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被告再按照责任赔偿原告36164.29元,合计156164.2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证件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付。
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其他意见质证时陈述。
被告王昌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常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核查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8月26日21时20分许,原告尤某某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开平区岔道派出所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昌某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尤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9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尤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昌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尤某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2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花费医疗费53855.12元。
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尤某某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9日休息。
原告尤某某受伤前系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丰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员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秋艳护理。
2015年6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尤某某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
原告尤某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尤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昌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
被告常某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常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尤某某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尤某某的医疗费经本院核查为538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22天为88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32045元计算自住院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为294天为25811.59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32045元计算原告尤某某住院22天为1931.4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尤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44846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31724.19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某某医疗费438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25811.59元、护理费1931.48元、残疾赔偿金3784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1724.19元的30%为33517.26元。
两项合计153517.26元。
二、驳回原告尤某某要求被告王昌某、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尤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昌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
被告常某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常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尤某某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尤某某的医疗费经本院核查为538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22天为88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32045元计算自住院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为294天为25811.59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32045元计算原告尤某某住院22天为1931.4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尤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44846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31724.19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某某医疗费438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25811.59元、护理费1931.48元、残疾赔偿金3784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1724.19元的30%为33517.26元。
两项合计153517.26元。
二、驳回原告尤某某要求被告王昌某、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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