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水县张明乡夸陈村*组,身份证号4127231980********。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文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雄县健康街医院家属楼*号楼*单元****室,现住雄县泰和小区*座*单元702,身份证号13243419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
K。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娟,人保雄县支公司员工。原告尚雪某与被告解文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解文竹、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雪某诉称,2018年4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解文竹驾驶冀FU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雄县雄州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阳光街交叉口红绿灯左转弯时,与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送往雄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2肋骨骨折、额部撕裂伤等,住院42日,住院期间实施了左侧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额面部实施缝合术,现原告出院后在家中护理休养。经了解涉案冀FU87**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需要评残及三期、二次手术费鉴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产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0313.3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文竹辩称,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营养费按每天30元,护理费按服务业计算。交通费认可救护车费用,其他不认可。我还有垫付的票据和收条,共计24567.57元。并支付医生的专家费6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解文竹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解文竹驾驶冀FU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雄县雄州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阳光街交叉口红绿灯左转弯时,与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尚雪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尚雪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文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雪某无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尚雪某受伤,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额部撕裂伤(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20267.57元。出院医嘱为:1、一般每4周复查一次DR,一般一年后取出内固定;术后根据X线检查示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指导康复功能锻炼。2、避免摔倒及意外撞击等,否则可致再骨折,切记,不适随诊。3、注意饮食,功能锻炼,屈伸关节及肌肉舒缩锻炼。4、诊断证明已为患者开具,仅此一份,请妥善保管。5、出院后10个工作日可到2楼东区病案室复印病历。另查明:一、被告解文竹驾驶的冀FU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解文竹为原告尚雪某垫付医疗费20267.57元。原告尚雪某向被告解文竹借现金4300元。被告解文竹为原告请专家会诊,花费专家会诊费6000元,没有票据。三、经原告尚雪某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尚雪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尚雪某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万元。鉴定费花费3200元。四、原告尚雪某在雄县邢村市场从事送菜员工作,月固定工资为3400元。五、护理人员程秋红与原告尚雪某系夫妻关系,其在雄县雄州镇阿郎火锅店工作,月工资35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六、原告尚雪某父亲为尚顺贤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为王大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尚顺贤、王大连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尚雪某与程秋红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尚莹莹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儿尚俊莹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儿尚锦莹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尚雪某和程秋红工作单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解文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雪某无责任。因被告解文竹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解文竹承担。原告尚雪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2189.36元,其中二次手术费12000元,复查门诊费170.16元,病例复印费20元,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复印病历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支持原告12170.16元。原告尚雪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住院4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支持30元/天,即27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762元,结合原告住院病例、户口性质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13600元,工资3400元/月,误工12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护理人员程秋红工资3500元/月,护理60日,结合程秋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2元,结合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支持24232.8元(尚顺贤10536X11X10%÷3=3863.2元;王大连10563X13X10%÷3=4565.6元;尚莹莹10536X8X10%÷2=4214.4元;尚俊莹10536X9X10%÷2=4741.2元;尚锦莹10536X13X10%÷2=6848.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7964.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尚雪某损失共计85694.8元。另,被告解文竹应赔付原告9070.16元,扣除原告借款4300元后,尚需支付给原告赔偿金4770.16元。被告解文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67.57元,专家会诊费6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解文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机构选取不当,原告不构成伤残,保险公司的主张无证据支持,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尚雪某损失共计85694.8元。二、被告解文竹赔付原告尚雪某4770.1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账号50532101040002977)。三、驳回原告尚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解文竹负担1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平
书记员: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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