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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北路书香园小区门口。
代表人石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0日12时09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R987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新县委西侧红绿灯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贾斧子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斧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尚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411.64元,提供了望都县中医院门诊票据、望都县医院门诊票据、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称贾斧子酒精检测费不是原告治疗的费用,不认可;对一张望都县医院的门诊票据不认可。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4天。被告无异议。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4天。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天。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儿子贾伟焘护理,护理人从事道路运输业,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90天为15146.6元。原告提供解放军二五二医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及护理、贾伟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望都县井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解放军二五二医院病历。被告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的。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351.2元,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评定为9.5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8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6.5年为27351.2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原告应提供X线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87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对连号票据不认可,称不能证明乘车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对救护车费387元无异议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称主张金额过高,以4000元为宜。
十、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R9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一、原告获得赔偿情况:原告尚某某未获得赔偿。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78627.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某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斧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尚某某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主张医疗费27411.6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未包含贾斧子酒精检测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30天为宜,护理费为4369元。根据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构成9.5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73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5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485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7411.6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700元;4.护理费4369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2735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8.鉴定费148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817元。因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R9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39820元,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49820元。剩余损失20997元由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即14698元。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此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定州支公司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原告负担158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7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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