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贵,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祥光城市花园24号楼-门市1-2。负责人:王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西市家畜繁育改良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玉颖,鸡西市城子河区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东、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玉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治疗费等187744.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GXX**号捷达牌小轿车沿方虎公路城子河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交警大队鸡公交城子河字(2016)第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被诊断为肩部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现在已经出院,花去医药费72593.96元,因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治疗费等187744.01元,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我们不认可。被告刘某某辩称,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交警部门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项目应当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其他的暂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由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鸡协和[2017]临法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其它鉴定项目无异议。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尚某某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原告尚某某申请是否需要营养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故对鸡协和[2017]临法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尚某某伤残评定为玖级,不予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鸡公交城子河字(2016)第0102号)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为逃逸。因被告刘某某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驾驶机动车肇事未察觉且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刘某某为交通肇事逃逸。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认定被告刘某某为交通肇事逃逸,不予确认。对原告购买的矫形器1000.00元,因系治疗需要,故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因原告已经享受退休待遇,没有因事故减少收入,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每天50.00元,不予支持,应以每天20.00元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9时40分许阵雨后,被告刘某某驾驶黑G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方虎公路城子河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右侧倒车镜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尚某某刮撞倒地,造成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尚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住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撕裂、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肩挫伤、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颞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颅骨骨折(左颞)2016年9月5日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大队作出鸡公交城子河字[2016]第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某无责任。尚某某与刘某某通过城子河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尚某某伤残评定为玖级;2、被鉴定人尚某某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3、被鉴定人尚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尚某某取右胫骨平台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参与该鉴定,但对鉴定结论中的第2、3、4项未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是否需要营养、是否构成伤残本院通过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尚某某右胫骨平台、右髁间骨折、前交叉韧带挫伤、半月板撕裂、右股骨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营养期为60天,伤后60天内可适当增加营养。原告尚某某对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尚某某伤残拾级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尚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尚某某损伤后遗留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黑G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驾号:XXXXXXX)在交警部门登记所有权人为鸡西食品总公司,该车辆现所有权人为鸡西市畜牧局大同种畜厂,但未办理车辆过户。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车辆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理赔责任范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42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原告尚某某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其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新立委3组。原告尚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61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要求车辆登记所有权人鸡西食品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为,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8898.40元(25736.00元×19年×1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744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400.00元(100.00元×104天);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0元(20.00元×60天);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5400.00元(60.00元/天×90天×1/人);二次治疗费12000.00元;原告尚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遭受到巨大伤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0元,合计154389.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综合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某伤残赔偿金48898.40元、医疗费744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护理费5400.00元、二次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54389.33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先行给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刘某某先行给付原告42200.00元(另行主张权利),合计10218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189.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00元,减半收取2027.00元,鉴定费5400.00,元,合计74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尚某某负担2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327.00元。此款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尚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春艳
书记员:魏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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