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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兴海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尚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心,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74696913-3。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尚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心,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尚某某、王某某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分担。因尚某某、王某某双方均认可7:3的主次责任分配比例,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9,0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由王某某赔偿剩余部分11,963.25元的30%即3588.9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760.68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和查明的护理人员月工资情况支持2800.00元(1400.00元÷30日×60日)。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5,664.67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和查明的原告月工资情况支持17,500.00元(3500.00元÷30日×150日)。对于原告诉请的就医交通费575.00元,本院依据急救车票据和二被告认可金额支持267.00元(180.00元+3.00元×29日)。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6677.9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因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35,645.00元、误工费17,500.00元、护理费2800.00元、就医交通费267.00元、病案复印费24.50元、鉴定费3960.00元,共计160,196.50元,应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王某某赔偿不足部分50,196.50元的30%即15,058.95元。综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应赔偿尚某某120,000.00元,王某某应赔偿尚某某18,647.93元。因反诉被告尚某某没有依法为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尚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11,560.00元赔偿70%即7882.00元,共计98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尚某某12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18,647.93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尚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9882.00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第二项、第四项相折抵,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尚某某8,765.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252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6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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