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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某某,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
代表人王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30日19时许,李茂森驾驶其所有的冀FR7310号轿车沿望都县福隆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辉祥内科诊所”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尚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茂森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4,320.31元。原告受伤后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2天,后转至望都县医院住院10天,后又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7天。原告在望都县医院治疗支付费用28.5元,其它在望都县医院、望都中医院的治疗费由李茂森垫付。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支付治疗费用33,955.3元,在阜外心血管医院支付医疗费335.5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320.31元中未含李茂森垫付的费用。原告提供了望都县中医院、望都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称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及阜外心血管医院的费用是治疗自身疾病,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不应支持。
四、误工费:原告尚某某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992元。原告称其系北京六合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在望都县小西堤村的工作人员,其月工资2,650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单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供的单位是北京企业、公司地址也在北京市门头沟、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等,工作岗位明显与事实不符。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张坤玲护理,护理人张坤玲系保定市南市区粮油食品公司职工,月工资3,390元,护理费计算60天为6,780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单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称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备案,工资表内容不完备,对护理费不予认可。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6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称票据有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48,282元。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十、营养费:原告主张5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共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16元,按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另提供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膳食费票据一张216元,共3,116元。被告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在望都县中医院、望都县医院的住院12天的,膳食费应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应再给付。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114元。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称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十三、受害方已经获赔偿情况:李茂森给原告垫付在望都县中医院医疗费用2,291.5元、在望都县医院押金3,4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李茂森驾驶的冀FR731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日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日转到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于2015年2月10日转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出院。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在投保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十八、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尚某某与李茂森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茂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某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34,320.31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所称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系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称其系北京六合恒通商贸有限公司驻望都县小西堤村职工,主张误工费13,99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住院29天计算,为3,277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2,16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1,114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称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确认。因李茂森所有的冀FR731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2,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2,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负担45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茂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某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34,320.31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所称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系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称其系北京六合恒通商贸有限公司驻望都县小西堤村职工,主张误工费13,99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住院29天计算,为3,277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2,16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1,114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称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确认。因李茂森所有的冀FR731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2,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2,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负担45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巧云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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