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保山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
谢长友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保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涿州市,现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长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保山与被告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保山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长友,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尚保山受伤,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保山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京K05949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尚保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尚保山各项经济损失7961元。
二、驳回原告尚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尚保山负担82元,被告张某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尚保山受伤,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保山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京K05949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尚保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尚保山各项经济损失7961元。
二、驳回原告尚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尚保山负担82元,被告张某负担93元。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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