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
赵伟(河北石某某行唐法律服务所)
姚某某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默淑恒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行唐县安香乡东伏流村祥和北路177号。
委托代理人赵伟,石某某市行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南业东村。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中晓,经理。
地址:河北省唐某市大庆道118号。
委托代理人默淑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打回头村富民路8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田某某、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默淑恒,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飞、田某某共同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学军、姚某某不负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尚某某负50%的责任,李云飞负25%的责任,被告田某某负25%的责任。因李云飞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田某某驾驶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尚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其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25%的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尚某某要求在自己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尚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6902.67元,鉴定费30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076.8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合理性考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850元(50元×17天)。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8天,标准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28837元(53159元÷365天×198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标准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共计标准718元(15410元÷365天×17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尚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尚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女儿尚梦璇计算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598元(8248元×16年×10%÷2),儿子尚可丁计算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712元(8248元×9年×10%÷2),父亲尚建国计算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299元(8248元×8年×10%÷2),母亲刘合妮计算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299元(8248元×8年×10%÷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9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尚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58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应赔偿部分68753元,死亡伤残应赔偿部分74835元,商业险应赔偿部分3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5616元(68753元÷(35790元+68753元+17881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12276元(74835元÷(62111元+457162元+74835元+76465元)×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5616元(68753元÷(35790元+68753元+17881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12276元(74835元÷(62111元+457162元+74835元+76465元)×1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27701元((146588元-5616元-12276元-5616元-12276元)×25%)。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27701元((146588元-5616元-12276元-5616元-12276元)×25%)。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各项损失45593元(5616元+12276元+2770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各项损失45593元(5616元+12276元+2770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532101040002977)
四、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501元,被告田某某负担501元,原告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云飞、田某某共同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学军、姚某某不负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尚某某负50%的责任,李云飞负25%的责任,被告田某某负25%的责任。因李云飞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田某某驾驶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尚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其各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25%的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尚某某要求在自己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尚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6902.67元,鉴定费30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076.8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合理性考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850元(50元×17天)。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8天,标准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28837元(53159元÷365天×198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标准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共计标准718元(15410元÷365天×17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尚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尚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女儿尚梦璇计算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598元(8248元×16年×10%÷2),儿子尚可丁计算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712元(8248元×9年×10%÷2),父亲尚建国计算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299元(8248元×8年×10%÷2),母亲刘合妮计算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299元(8248元×8年×10%÷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9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尚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58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应赔偿部分68753元,死亡伤残应赔偿部分74835元,商业险应赔偿部分3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5616元(68753元÷(35790元+68753元+17881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12276元(74835元÷(62111元+457162元+74835元+76465元)×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5616元(68753元÷(35790元+68753元+17881元)×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损失12276元(74835元÷(62111元+457162元+74835元+76465元)×1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27701元((146588元-5616元-12276元-5616元-12276元)×25%)。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27701元((146588元-5616元-12276元-5616元-12276元)×25%)。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各项损失45593元(5616元+12276元+2770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各项损失45593元(5616元+12276元+2770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532101040002977)
四、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501元,被告田某某负担501元,原告负担662元。
审判长:李铁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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