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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某某诉被告黑龙江伊某润滑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力,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伊某润滑油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煤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昆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带领自己的老乡以七台河大地建筑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给被告施工两栋厂房基础和一栋办公楼工程,挣人工费。2013年10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7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保证在2013年10月26日前付清,到期未兑现。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和2017年3月11日向被告索款被告均未兑现,并于2017年3月11日再次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结清,并约定如到期不付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700000.00元、索款差旅费8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欠款的利息378000.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份,证明该欠条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昆伦于2017年3月11日给我出具的。2013年10月24日被告的办公楼主体和两栋厂房的基础工程结束时,大地建筑公司的蔡可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昆伦和我三方结算,欠我的劳务费是700000.00元,当时他也欠蔡可军钱,当时王昆伦、蔡可军都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我。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重新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旧条收回。至2017年3月11日仍未支付,被告又给我重新出具的现在的这张欠条。2.交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昆伦现在一直用1390464****这个号,上周六我还和他联系过,他告诉我别着急,说是元旦能从温州市看守所出来,就还我钱。现在他在限制人身自由。因被告未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以上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带领自己的老乡以七台河大地建筑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给被告施工两栋厂房基础和一栋办公楼工程,赚取人工费。工程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000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直至2017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结清到期欠款,若到期不付每月支付2%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封某某诉被告黑龙江伊某润滑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义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结算费用及时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70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人工费7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378000.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112000.00元(利息计算至开庭当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伊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封某某支付人工费700000.00元,利息112000.00元,两项总计8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2.00元,减半收取7251.00元由原告封某某负担1791.00元,被告黑龙江伊某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54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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