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艳霞
李某某
段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封艳霞。
被告:李某某。
被告:段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艳霞诉被告李某某、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艳霞、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封艳霞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对曲周县惠章卫浴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予以采信,按照工资表,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月收入分别为2100元和2400元。因原告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仅认可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曲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住院治疗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提交的曲周县康乐门诊的外购药处方收据33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及相关依据,且未提供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票据票号相连,与其住所地和住院地在县医院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91.28元,2、误工费17天×2100元/30天=1190元,3、护理费17天×2400元/30天=1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5、营养费17天×25元=425元,6、交通费170元,以上共计7186.28元。本案中被告段某某的冀D×××××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7186.2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186.28元,被告李某某、段某某不再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封艳霞各项损失7186.28元。
二、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封艳霞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封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封艳霞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对曲周县惠章卫浴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予以采信,按照工资表,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月收入分别为2100元和2400元。因原告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仅认可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曲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住院治疗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提交的曲周县康乐门诊的外购药处方收据33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及相关依据,且未提供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票据票号相连,与其住所地和住院地在县医院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91.28元,2、误工费17天×2100元/30天=1190元,3、护理费17天×2400元/30天=1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5、营养费17天×25元=425元,6、交通费170元,以上共计7186.28元。本案中被告段某某的冀D×××××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7186.2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186.28元,被告李某某、段某某不再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封艳霞各项损失7186.28元。
二、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封艳霞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封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鹏飞
书记员:王仲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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