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辽阳县天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封某强诉被告辽阳县天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强、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强诉称:2015年12月11日,我为了办理驾驶证,找到被告进行培训,被告收取培训费235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收据,但被告一直没有进行培训。2016年下半年,被告突然更名,称驾校黄了,造成我无处培训,驾驶证不能办理,被告没有尽服务义务,应当退回培训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回培训费2350.00元。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取得驾驶证,双方培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同意返还培训费23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封某强为办理驾驶证到被告天某公司进行培训,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收取原告培训费2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原告于2017年7月取得了C1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封某强为办理驾驶证到被告公司进行培训学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取得了驾驶证,原告的培训目的已经达到。。虽然原告提出其另外交纳培训费才取得的驾驶证,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纳的培训费与其取得驾驶证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培训费,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某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升
书记员: 孔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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