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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富锦市成裕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姜某、白某某、集贤县宏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富锦市成裕米业有限公司
宋静超(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
党成波
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姜某
白某某
姜凤玉
集贤县宏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夏远太

原告富锦市成裕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成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静超,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成波,男,汉族,教师。
被告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万发,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姜某,男,汉族,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白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凤玉,男,汉族,农民。
被告集贤县宏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春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远太,男,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富锦市成裕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裕公司)与被告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发公司)、姜某、白某某、集贤县宏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4月28日、7月1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成玉及委托代理人宋静超、党成波,被告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4月28日、7月1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姜某、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凤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光及委托代理人夏远太2014年12月22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8日,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远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日,2016年3月3日宏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粮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玉米干粮1000吨左右,每吨2030元,粮食清库后被告先付给原告500000元,其余粮款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销售给被告玉米干粮919.9吨,其中879.32吨按2030元结算,40.58吨按2070元结算。
总计粮款1869019元。
2014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1869000元的欠条,并于当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4月10日前偿还500000元,2014年4月末之前偿还1000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如不能如期偿还,每月按5分利息计算。
截止目前,被告共欠款186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利发公司,被告姜某、白某某,被告宏泰公司连带承担给付货款1869000元及利息,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的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粮食销售合同。
用以证明原告将1000吨左右的玉米干粮交给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粮款。
证据2、欠条1张。
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粮款1869000元。
证据3、收款记账凭证3张。
用以证明2014年3月10日、12日、13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玉米干粮21车,被告已将玉米拉走。
证据4、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
用以证明宏泰公司与利发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的粮款是由宏泰公司支付的。
证据5、借记卡明细对账单。
用以证明宏泰公司为利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购粮款2000000元。
证据6、收款记账凭证15张。
用以证明原告收到粮款后,于2014年2月17、18日出售给利发公司玉米干粮15车,617760公斤,经手人是利发公司的郭宝臣,利发公司派到原告处的运粮司机是张云明、张大伟、高春福、许玉顺、滕兆生。
证据7、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
用以证明利发公司与宏泰公司是合作关系,亦证明原告将多余的粮款714220元返还给宏泰公司。
证据8、玉米销售合同。
用以证明被告姜某以职务行为在原告处收粮3000吨,利发公司承诺2014年3月4日之前将粮款全部偿还给原告,并约定过期5天,粮价每吨提高20元。
证据9、欠日新烘干塔党成玉干粮款还款计划。
用以证明被告利发公司、姜某、白某某欠原告粮款,如果在2014年5月15日前不能偿还,每月按5分利付息。
证据10、邮政银行自动转账机屏幕照片两张。
用以证明该帐号的持有人是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春光,被告宏泰公司用照片显示的两个帐号为原告支付购粮款。
原告所收的款项是宏泰公司转账过来的。
证据11、一卡通交易明细。
用以证明2014年3月被告宏泰公司分8次向原告支付粮款6896910元,利发公司与宏泰公司是合作关系。
证据12、委托合同与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
用以证明被告不及时支付粮款,原告聘请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0元。
被告利发公司辩称,利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粮食购销与欠款纠纷,购销合同是姜某、白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明知姜某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书,将粮食卖给姜某,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欠据是姜某、白某某个人出具的,是个人购粮,公章是伪造的,与公司无关,姜某不是职务行为,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召开职工大会已将姜某开除,姜某对外产生的经济往来应自行承担。
富锦市土地局已为公司土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他资产也是公司出资建设的,姜某、白某某私自将公司土地、烘干塔、仓储库抵押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利发公司会议记录。
用以证明姜某已经不参与企业管理。
证据2、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
用以证明利发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账户时的公章和财务章。
证据3、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账户时预留的公章和财务章。
用以证明该两枚公章是利发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
证据4、富锦市国税局登记档案的公章。
用以证明该公章是利发公司在税务局备案的公章。
证据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用以证明该合同上的公章是利发公司的真实印章。
证据6、利发公司的工商企业档案1份。
用以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0日。
证据7、证明材料1份。
用以证明利发公司的财务章只有刘万发和李双武去银行用过,其他地方未使用过。
证据8、仓储设备租赁合同1份。
用以证明刘万发与创业直属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只收仓储费。
证据9、合作协议书。
用以证明利发公司与姜某是合作关系,亦证明姜某与砚山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合同已办理到利发公司名下。
证据10、姜某与砚山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合同。
用以证明用该合同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刘万发与姜某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
被告姜某辩称,2013年5月,被告姜某承包砚山镇政府土地,准备建仓储库,由于资金短缺,与刘万发签订了合作协议,到工商局办理公司执照,法人是刘万发。
2013年10月,姜某、刘万发与福利的周春光签订协议,开始收购潮粮和干粮,在收购干粮期间,因被告姜某建厂时借款到期,姜某向周春光借钱,周说:“你上烘干塔借点干粮,我给你卖了,等封库算账再还人家。
”被告姜某就向本案原告赊购了900多吨干粮,偿还了郝青龙、魏忠臣的欠款。
现在一年多了,收粮所挣的钱都在周春光和刘万发那里没有算账,姜某无法偿还粮款。
关于公司公章一事,是刘万发让姜某刻的,当时公司在筹建中,购买各种材料需要加盖公章,刘万发让姜某保管公章。
2013年10月,刘万发要回一次公章,因为购买材料姜某又去刘万发家拿回,现在一直在姜某处。
这枚公章向富锦市发改委申请立项,收潮粮、干粮,签订购销合同都使用过,刘万发说公章是假的,不符合实际情况,是错误的,至于刘万发手中的公章,姜某就不清楚了。
被告姜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
证据2、地籍调查表。
证据3、国有建设用地申报审批表。
上述证据1、2、3用以证明姜某是土地所有权人。
证据4、合作协议书。
用以证明姜某与刘万发是合伙关系。
证据5、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和企业营业执照。
用以证明项目备案申请表处加盖的公章与利发公司和成裕米业签订合同上的公章及利发公司给成裕米业出具欠条上的公章是同一枚。
证据6、欠条1张。
用以证明第三次拉成裕米业干粮是周春光安排的,让姜某偿还魏忠臣的干粮款。
证据7、拉石子收据两张。
用以证明该收据上加盖的利发公司的公章与成裕米业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是同一枚。
证据8、收潮粮欠据2张。
用以证明欠条上的公章和成裕米业购销合同上的公章是同一枚。
证据9、张长清的当庭证言。
用以证明购买成裕米业干粮的情况。
证据10、张大伟当庭证言。
用以证明张大伟到成裕米业监督装粮,受姜某委托从成裕米业往利发公司运粮的车是其找的。
证据11、何洪林当庭证言。
用以证明其受姜某指派去成裕米业监督车辆往利发公司拉干粮,其负责在成裕检斤,看车牌号码,并将运粮票子交给姜某。
证据12、何洪江当庭证言。
用以证明姜某被利发公司除名的会议不符合程序,姜某是利发公司的股东,解除姜某职务没有合理性、合法性。
证据13、刘庆军当庭证言。
用以证明证人的粮食拉到利发公司烘干入库了,还证明欠据上的公章与姜某手中的公章是一致的。
证据14、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
用以证明周春光、刘万发、姜某签订了协议,加盖了公司公章,姜某、利发公司、宏泰公司是合伙关系。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该公司法人周春光没有委托过任何人收粮,因为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
另外,周春光表示被告姜某在答辩中陈述周春光让姜某去借粮还欠款的事情不存在。
被告宏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党成玉给周春光发送的手机短信。
用以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姜某欺骗。
本院根据被告利发公司、姜某的申请依法委托作出如下司法鉴定:
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032号。
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033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利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其未委托姜某进粮,公司没有进粮业务,公章一直在法定代表人手中,对证据3表示财务专用章从未交给别人,对证据4表示合同签订后又取消了,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8、10、11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对证据9表示与其无关,是姜某、白某某的个人债务,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9、12无异议,对证据4,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表示与周春光、刘万发签过此合同,对证据5、10、11表示不清楚、不知道。
被告宏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9、12表示不知道,与其无关,对证据4表示签过,又作废了,对证据7表示该款汇给了郝庆龙,没有汇给宏泰公司,对证据5、10、11证明的汇款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9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4合作经营合同是复印件,被告利发公司、宏泰公司表示曾经签过,本院对曾签订合同一事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10-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利发公司与姜某的内部问题与其无关,该证据是利发公司事后制作的,证明不了利发公司将姜某开除的事实,认为证据2利发公司的公章未去相关部门备案,不能证明利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利发公司只有一套公章,认为证据4、5不能证明利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利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假公章,只能说明利发公司存在数套公章,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证据7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8没有加盖创业直属库的公章,是利发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合同有效,也是利发公司与创业直属库之间的关系,对证据9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不欠粮款,对证据10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土地使用人是利发公司。
被告姜某对被告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表示利发公司对其除名其不知情,对证据2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7表示不知情,对证据8-10无异议。
被告宏泰公司对被告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被告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9、10因宏泰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利发公司曾召开过解除姜某在利发公司工作的会议,被告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2-6,8-10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7,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权人是利发公司,土地权属应当以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准,认为证据2、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4-11、13、14无异议,对证据12部分有异议,认为开除姜某,必须召开股东大会。
被告利发公司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10、13表示与其无关,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是利发公司法人手中的公章,认为证据8,收潮粮欠据不是其出具的,公章也不是其加盖的。
认为证据9证人建厂时在公司代表姜某,建厂后就不是利发公司的员工了,证人是姜某的舅舅,并表示曾和证人一起到辽宁开原购买烘干塔,认为证据11证明证人去成裕米业拉粮是姜某的个人行为,对证据12表示未说雇佣姜某的话,也未说没有姜某股份,只是开除姜某的职务,不让他参与业务,认为证据14不是原件,要求出示原件。
被告宏泰公司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6、9、10、12无异议,认为证据2、3、1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证据4、5、7、8、11、13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4-6、13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2、3,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姜某未能提供原件,本院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2、3不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7、8拉石子和收粮票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与原告合同上的印章是同一枚,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9当庭证言,被告利发公司承认证人懂烘干、建厂业务,建厂时证人在利发公司代表姜某,本院对被告利发公司自认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记账凭证及宏泰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对证人证明2014年2月15日,张长青与郝青龙到原告处购买600余吨干粮拉回利发公司入库及与姜某到原告处签订购买2090元一吨的玉米合同一事予以采信。
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0当庭证言能证明证人受姜某指派,负责联系运粮大车,到原告处监督装车,向利发公司运粮的事实,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1当庭证言能证明证人受姜某指派往利发公司拉粮的事实,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证人参加了利发公司开除姜某员工身份的会议,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相同,本院的认定意见亦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信息来源不合法,被告利发公司认为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成裕米业明知姜某是个人行为,起诉利发公司不合理,被告姜某认为被告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利发公司,被告姜某对鉴定意见书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30日,现利发公司法人刘万发与姜某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姜某将其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2043年5月21日的两垧土地的使用权作价1000000元作为其投资,刘万发出资6000000元,同时还约定姜某将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手续和证件都办理到刘万发名下归刘所有,双方投资经营产生的利润按投资股份总额比例分红,亏损按投资总额的比例承担。
2013年7月30日,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万发,另一名股东刘世超。
姜某与利发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期间建仓储库,给国家收购和仓储玉米。
2014年2月10日,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发组织召开了有李双武、任振铎、代江、崔先锋、何洪江、何洪林参加的会议,宣布从会议之日起解除姜某在利发公司的工作,姜某不是利发公司的员工。
2014年2月15日,张长青与郝青龙到成裕米业购粮,2014年2月17、18日,宏泰公司通过网银给原告汇入2000000元,原告交付玉米干粮617.76吨,姜某安排人员将该批粮食拉到利发公司。
余款714220元,成裕公司返回到郝青龙账户。
2014年2月24日,被告姜某以富锦市利发公司的名义与富锦市成裕公司签订了玉米销售合同一份。
合同载明:“原告成裕公司向被告利发公司出售玉米3000余吨,每吨2090元,并约定2014年3月4日前全额支付粮款,每过期5天,提高20元。
姜某安排人员将该批玉米干粮运至利发公司,通过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8次向原告支付粮款6896910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姜某、白某某以富锦市利发公司(乙方)名义与原告成裕公司(甲方)订立了粮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利发公司出售玉米干粮约1000吨,每吨2030元,粮食清库后被告利发公司先付给原告500000元,其余粮款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
”甲方代表处加盖富锦市成裕米业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党成玉签字,乙方代表处加盖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姜某、白某某签字。
2014年3月10日、12日、13日,原告分3次将21车玉米干粮交付。
被告姜某将玉米卖掉,该款姜某没有支付给原告,也未交给利发公司。
2014年3月21日,被告姜某、白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日新党成玉干粮款1869000元。
”欠款人处姜某、白某某签名、捺印,所加盖的印章不清晰。
同日,被告姜某、白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
还款计划载明的主要内容:“欠干粮款总额1869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每月按5分利息计算,如期还不上姜某就用利发公司股份偿还此干粮款,如期还不上姜某在利发公司股份的利润直接打到党成玉账户,如利润不够姜某股权将归党成玉所有。
”该还款计划加盖了富锦市利发公司的印章,姜某、白某某签名、捺印。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粮食销售合同和还款计划上加盖的富锦市利发公司的印章,在富锦市利发公司向富锦市发改委申请立项审批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给刘庆军出具的收粮欠据上均使用过,与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的另一枚印章不是同一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被告姜某不是利发公司的注册股东,证据显示姜某享有利发公司的股份,应认定为隐名股东,2014年2月24日,姜某以利发公司的名义与成裕公司签订了玉米销售合同,并安排人员将该批玉米干粮运至利发公司,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获得利发公司的授权,但其行为已使相对人成裕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故2014年3月13日,被告姜某、白某某又以利发公司名义与成裕公司订立粮食销售合同时,成裕公司基于此前的相信,与其订立了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姜某持有利发公司印章与其签订粮食销售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被告姜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富锦利发公司承担给付1869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姜某、白某某虽然在庭审中表示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利发公司承担,但这不能否认姜某、白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而且还款计划中有其个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该事实表明二被告均愿意向原告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属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因此,对原告要求姜某、白某某与利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利发公司以印章是被告姜某伪造,公司印章一直在法人刘万发手中,买卖玉米是姜某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粮食销售合同和还款计划上加盖的利发公司的印章在该公司向富锦市发改委申请立项的审批表和给刘庆军出具的收粮欠据上均使用过。
因此,被告利发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泰公司与被告利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宏泰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宏泰公司与利发公司有连带承担给付其货款的义务。
因此,对原告成裕公司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5分利息支付延迟期间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但每月按5分利息支付延迟期间粮款利息的约定过高,被告姜某主张按法律规定办,应视为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姜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成裕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69000元及利息(以货款186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富锦市成裕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1元费、保全费9865元由被告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姜某、白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鉴定费6700元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姜某支付的鉴定费9000元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9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4合作经营合同是复印件,被告利发公司、宏泰公司表示曾经签过,本院对曾签订合同一事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10-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利发公司与姜某的内部问题与其无关,该证据是利发公司事后制作的,证明不了利发公司将姜某开除的事实,认为证据2利发公司的公章未去相关部门备案,不能证明利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利发公司只有一套公章,认为证据4、5不能证明利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利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假公章,只能说明利发公司存在数套公章,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证据7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8没有加盖创业直属库的公章,是利发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合同有效,也是利发公司与创业直属库之间的关系,对证据9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不欠粮款,对证据10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土地使用人是利发公司。
被告姜某对被告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表示利发公司对其除名其不知情,对证据2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7表示不知情,对证据8-10无异议。
被告宏泰公司对被告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被告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9、10因宏泰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利发公司曾召开过解除姜某在利发公司工作的会议,被告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2-6,8-10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7,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权人是利发公司,土地权属应当以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准,认为证据2、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4-11、13、14无异议,对证据12部分有异议,认为开除姜某,必须召开股东大会。
被告利发公司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10、13表示与其无关,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是利发公司法人手中的公章,认为证据8,收潮粮欠据不是其出具的,公章也不是其加盖的。
认为证据9证人建厂时在公司代表姜某,建厂后就不是利发公司的员工了,证人是姜某的舅舅,并表示曾和证人一起到辽宁开原购买烘干塔,认为证据11证明证人去成裕米业拉粮是姜某的个人行为,对证据12表示未说雇佣姜某的话,也未说没有姜某股份,只是开除姜某的职务,不让他参与业务,认为证据14不是原件,要求出示原件。
被告宏泰公司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6、9、10、12无异议,认为证据2、3、1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证据4、5、7、8、11、13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4-6、13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2、3,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姜某未能提供原件,本院对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2、3不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7、8拉石子和收粮票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与原告合同上的印章是同一枚,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9当庭证言,被告利发公司承认证人懂烘干、建厂业务,建厂时证人在利发公司代表姜某,本院对被告利发公司自认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记账凭证及宏泰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对证人证明2014年2月15日,张长青与郝青龙到原告处购买600余吨干粮拉回利发公司入库及与姜某到原告处签订购买2090元一吨的玉米合同一事予以采信。
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0当庭证言能证明证人受姜某指派,负责联系运粮大车,到原告处监督装车,向利发公司运粮的事实,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1当庭证言能证明证人受姜某指派往利发公司拉粮的事实,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证人参加了利发公司开除姜某员工身份的会议,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1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相同,本院的认定意见亦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信息来源不合法,被告利发公司认为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成裕米业明知姜某是个人行为,起诉利发公司不合理,被告姜某认为被告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利发公司,被告姜某对鉴定意见书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30日,现利发公司法人刘万发与姜某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姜某将其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2043年5月21日的两垧土地的使用权作价1000000元作为其投资,刘万发出资6000000元,同时还约定姜某将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手续和证件都办理到刘万发名下归刘所有,双方投资经营产生的利润按投资股份总额比例分红,亏损按投资总额的比例承担。
2013年7月30日,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万发,另一名股东刘世超。
姜某与利发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期间建仓储库,给国家收购和仓储玉米。
2014年2月10日,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发组织召开了有李双武、任振铎、代江、崔先锋、何洪江、何洪林参加的会议,宣布从会议之日起解除姜某在利发公司的工作,姜某不是利发公司的员工。
2014年2月15日,张长青与郝青龙到成裕米业购粮,2014年2月17、18日,宏泰公司通过网银给原告汇入2000000元,原告交付玉米干粮617.76吨,姜某安排人员将该批粮食拉到利发公司。
余款714220元,成裕公司返回到郝青龙账户。
2014年2月24日,被告姜某以富锦市利发公司的名义与富锦市成裕公司签订了玉米销售合同一份。
合同载明:“原告成裕公司向被告利发公司出售玉米3000余吨,每吨2090元,并约定2014年3月4日前全额支付粮款,每过期5天,提高20元。
姜某安排人员将该批玉米干粮运至利发公司,通过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8次向原告支付粮款6896910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姜某、白某某以富锦市利发公司(乙方)名义与原告成裕公司(甲方)订立了粮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利发公司出售玉米干粮约1000吨,每吨2030元,粮食清库后被告利发公司先付给原告500000元,其余粮款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
”甲方代表处加盖富锦市成裕米业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党成玉签字,乙方代表处加盖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姜某、白某某签字。
2014年3月10日、12日、13日,原告分3次将21车玉米干粮交付。
被告姜某将玉米卖掉,该款姜某没有支付给原告,也未交给利发公司。
2014年3月21日,被告姜某、白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日新党成玉干粮款1869000元。
”欠款人处姜某、白某某签名、捺印,所加盖的印章不清晰。
同日,被告姜某、白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
还款计划载明的主要内容:“欠干粮款总额1869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每月按5分利息计算,如期还不上姜某就用利发公司股份偿还此干粮款,如期还不上姜某在利发公司股份的利润直接打到党成玉账户,如利润不够姜某股权将归党成玉所有。
”该还款计划加盖了富锦市利发公司的印章,姜某、白某某签名、捺印。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粮食销售合同和还款计划上加盖的富锦市利发公司的印章,在富锦市利发公司向富锦市发改委申请立项审批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给刘庆军出具的收粮欠据上均使用过,与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的另一枚印章不是同一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被告姜某不是利发公司的注册股东,证据显示姜某享有利发公司的股份,应认定为隐名股东,2014年2月24日,姜某以利发公司的名义与成裕公司签订了玉米销售合同,并安排人员将该批玉米干粮运至利发公司,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获得利发公司的授权,但其行为已使相对人成裕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故2014年3月13日,被告姜某、白某某又以利发公司名义与成裕公司订立粮食销售合同时,成裕公司基于此前的相信,与其订立了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姜某持有利发公司印章与其签订粮食销售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被告姜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富锦利发公司承担给付1869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姜某、白某某虽然在庭审中表示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利发公司承担,但这不能否认姜某、白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而且还款计划中有其个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该事实表明二被告均愿意向原告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属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因此,对原告要求姜某、白某某与利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利发公司以印章是被告姜某伪造,公司印章一直在法人刘万发手中,买卖玉米是姜某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粮食销售合同和还款计划上加盖的利发公司的印章在该公司向富锦市发改委申请立项的审批表和给刘庆军出具的收粮欠据上均使用过。
因此,被告利发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泰公司与被告利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宏泰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宏泰公司与利发公司有连带承担给付其货款的义务。
因此,对原告成裕公司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5分利息支付延迟期间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但每月按5分利息支付延迟期间粮款利息的约定过高,被告姜某主张按法律规定办,应视为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姜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成裕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69000元及利息(以货款186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富锦市成裕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1元费、保全费9865元由被告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姜某、白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鉴定费6700元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姜某支付的鉴定费9000元由其自行负担。

审判长:高天赫
审判员:关明涛
审判员:赵敏

书记员:卢冰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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