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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富某某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富某某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
孟祥峰
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
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富某某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立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合作社职工。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某某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富某某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四终字第55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子,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粘《甜》玉米回收合同及粘玉米委托发货协议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予以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粘《甜》玉米回收合同中的甜玉米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且是宋志全等人在原告处地头收购。在收购粘玉米时被告为了收购方便,将合同约定的按穗收购变更为按1.00元/公斤收购,且仍然是宋志全等人在原告处地头收购。被告抗辩称,该公司在2011年5月份已经将法定代表人宋志全变更为李建东,在9月份收购粘玉米时宋志全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了,无权变更合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4月6日签订粘《甜》玉米回收合同时,宋志全担任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粘《甜》玉米回收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宋志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于5月份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建东,被告公司也未将此变更情况告知原告及宋志全,被告在收购粘《甜》玉米时,宋志全及其他人去原告处现场收购甜玉米后,在收购粘玉米时原、被告便于操作,将合同约定的按穗收购变更为按公斤收购,原告对宋志全变更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的抗辩,被告认为,原告应将粘玉米运送到被告公司的院内进行验收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粘《甜》玉米回收合同的第三条及粘玉米委托发货协议的约定,均表明是在原告的所在地现场收购,由被告公司派去的收购人员现场监督质量,故其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原告处的粘玉米收购现场。被告收购原告六车粘玉米后,第七车拒绝卸车,与原告无关。被告拒绝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货款。原告对赔偿损失的主张,只提供律师的两份调查笔录,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富某某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货款人民币1185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8元,由原告负担4607元,被告负担2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子,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粘《甜》玉米回收合同及粘玉米委托发货协议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予以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粘《甜》玉米回收合同中的甜玉米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且是宋志全等人在原告处地头收购。在收购粘玉米时被告为了收购方便,将合同约定的按穗收购变更为按1.00元/公斤收购,且仍然是宋志全等人在原告处地头收购。被告抗辩称,该公司在2011年5月份已经将法定代表人宋志全变更为李建东,在9月份收购粘玉米时宋志全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了,无权变更合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4月6日签订粘《甜》玉米回收合同时,宋志全担任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粘《甜》玉米回收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宋志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于5月份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建东,被告公司也未将此变更情况告知原告及宋志全,被告在收购粘《甜》玉米时,宋志全及其他人去原告处现场收购甜玉米后,在收购粘玉米时原、被告便于操作,将合同约定的按穗收购变更为按公斤收购,原告对宋志全变更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的抗辩,被告认为,原告应将粘玉米运送到被告公司的院内进行验收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粘《甜》玉米回收合同的第三条及粘玉米委托发货协议的约定,均表明是在原告的所在地现场收购,由被告公司派去的收购人员现场监督质量,故其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原告处的粘玉米收购现场。被告收购原告六车粘玉米后,第七车拒绝卸车,与原告无关。被告拒绝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货款。原告对赔偿损失的主张,只提供律师的两份调查笔录,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泰德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富某某绍文风调雨顺农业生产专业合作社货款人民币1185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8元,由原告负担4607元,被告负担2671元。

审判长:李贺玲
审判员:张顺昌
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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