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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某某、马某某与被告郑荣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竣,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竣,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荣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晓和,保定市莲池区邵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

原告寇某某、马某某与被告郑荣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周竣,被告郑荣周及委托代理人李鹏、齐晓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23时许,胡子浩驾驶冀F8590Q号现代牌轿车(副驾驶位置乘坐寇蕊)沿雄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KM+75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郑荣周驾驶的冀FJ55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9T7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冀F8590Q号现代轿车起火燃烧,造成寇蕊当场死亡,胡子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子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荣周负次要责任,寇蕊无责任。
另查明:一、被告郑荣周驾驶的冀FJ55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9T77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寇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寇某某、马某某系寇蕊父母。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荣周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5000元。
四、本案另一伤者胡子浩承诺,被告郑荣周机动车一方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首先依法全部用于赔偿寇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保险额有剩余的部分再赔偿我。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保单,户籍、死亡证明,处理存尸费票据,郑荣周垫付款单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子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荣周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郑荣周负30%,胡子浩负事故的70%的责任,因被告郑荣周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寇某某、马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郑荣周按比例赔偿。
原告寇某某、马某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3119.5(52409元÷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依法计算为523040元(26152×20年),寇蕊的死亡,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原告的精神顺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程及当地的消费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在交强险项下支付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以两人各计算各10日为宜,共1084元(19779元÷365天×10天×2人)。原告主张尸体处理费11000元虽已实际产生,但本院考虑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支持5000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寇某某、马某某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552243.50元。原告手机损失4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荣周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寇某某、马某某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673.05元[(552243.50元-90000元)×30%。]
二、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荣周垫付款25000元。
上述两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郑荣周负担2380元,由原告寇某某、马某某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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