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山市教育局
焦荣伟
韩庆发(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
密山市晨光外国语学校
王某某
原告密山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单春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荣伟,男,职务教育局督导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庆发,男,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晨光外国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女,职务校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密山市晨光外国语学校校长。
原告密山市教育局诉被告密山市晨光外国语学校、王某某无因管理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本案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山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焦荣伟、韩庆发,密山市晨光外国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密山市晨光外国语学校因学生受伤事件未能及时解决,作为受害学生的家长信访至密山市教育局和密山市市政府。作为该学校的上级主管和办学批准部门的教育局对学校下发了停课通知,因学校停课,学生家长因找不到学校的负责人,信访至密山市教育局和市政府,要求退还学费。教育局为解决双方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替学校退还了学生学费。该学费应由学校返还给密山市教育局,但密山市教育局退还的学费亦存在不合理数额。因其于2012年10月9日下发的停课通知,停课之后的学费应退还给学生家长,之前实际授课的学费应从交纳的学费中扣除。其提供的孙千惠,赵悦琪,衣然,蔡春祥,王宣儿的学费,系票据和账页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学生交费的真实性,故该费用不予支持。经计算密山市教育局应退还学费的合理数额为30340.00元(详见计算表)。被告密山市晨光外国语学校以密山市教育局下发了停课通知而无法授课,责任在于教育局,并非学校,不同意退还学费。因教育局对学校做出的停课决定未经法律程序撤销,应认定有效,学校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学生家长。故对学校的主张不予支持。密山市晨光外国语学校对退费时学生家长的签字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密山市教育局并未提供出密山市晨光外国语学校已被依法注销的证据,故其要求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密山市晨光外国语学校给付原告密山市教育局垫付的学费303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密山市教育局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其垫付学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0元,原告密山市教育局承担356.00元,被告密山市晨光外国语学校承担5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密山市晨光外国语学校因学生受伤事件未能及时解决,作为受害学生的家长信访至密山市教育局和密山市市政府。作为该学校的上级主管和办学批准部门的教育局对学校下发了停课通知,因学校停课,学生家长因找不到学校的负责人,信访至密山市教育局和市政府,要求退还学费。教育局为解决双方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替学校退还了学生学费。该学费应由学校返还给密山市教育局,但密山市教育局退还的学费亦存在不合理数额。因其于2012年10月9日下发的停课通知,停课之后的学费应退还给学生家长,之前实际授课的学费应从交纳的学费中扣除。其提供的孙千惠,赵悦琪,衣然,蔡春祥,王宣儿的学费,系票据和账页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学生交费的真实性,故该费用不予支持。经计算密山市教育局应退还学费的合理数额为30340.00元(详见计算表)。被告密山市晨光外国语学校以密山市教育局下发了停课通知而无法授课,责任在于教育局,并非学校,不同意退还学费。因教育局对学校做出的停课决定未经法律程序撤销,应认定有效,学校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学生家长。故对学校的主张不予支持。密山市晨光外国语学校对退费时学生家长的签字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密山市教育局并未提供出密山市晨光外国语学校已被依法注销的证据,故其要求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密山市晨光外国语学校给付原告密山市教育局垫付的学费303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密山市教育局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其垫付学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0元,原告密山市教育局承担356.00元,被告密山市晨光外国语学校承担558.00元。
审判长:李广波
审判员:马玉芳
审判员:李吉成
书记员:王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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