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密山市和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
法定代表人朱峦,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小雨,系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京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宝公司)。住所地密山市铁西区新开街。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和兴公司诉被告京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小雨,京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宝、张立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兴公司与被告京宝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兴公司提供的工程量验收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和兴公司已经对验收单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京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京宝公司主张和兴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未完工和不合格需返工的工程,因和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工程量验收单,和兴公司主张的也是该验收单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即不存在京宝公司主张的未完工程的情况。因京宝公司已经对和兴公司施工完毕的房屋进行了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京宝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故对其提出的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京宝公司提供了董林出具的“同意京宝公司使用部分房间不视为验收的意见”,但此项承诺有损和兴公司利益,应取得和兴公司特别授权。而该承诺仅有董林个人签字,未加盖和兴公司公章,不能认定董林此行为代表和兴公司。故京宝公司应向和兴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但和兴公司提供的工程量验收单中仅有2号楼外墙喷真石漆、3号楼外墙喷真石漆、4S店修理间外墙喷真石漆三张工程量验收单上有明确的单价和工程造价,应按照该验收单上载明的造价支持和兴公司工程款,合计为174027.15元。另,本院认定的人工费及材料费1500.00元,以上合计175527.15元。和兴公司提供的其他工程量验收单上均无价格约定,而庭审中和兴公司主张的价格,京宝公司不予认可,和兴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余工程量验收单所涉及的工程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和兴公司主张“包梁”工程款16000.00元,京宝公司不予认可。和兴公司仅提供了与京宝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其该项主张,但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董林系和兴公司该项工程的经手人,其在京宝公司以借款形式收取的工程款,和兴公司对该借据系董林书写无异议,仅对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就起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董林收取工程款2850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京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本院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故和兴公司要求京宝公司给付工程款4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密山市和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00元,由原告密山市和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波 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 人民陪审员 郭丽梅
书记员:盖晴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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