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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贵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
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国印
卢月明
马贵
宋丽佳(河北承德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
地址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老亮子村。
法定代表人于晓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马贵。
委托代理人宋丽佳,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贵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丰的委托代理人任秋宇,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卢月明,第三人马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9059号认定工伤决定,对马贵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受理马贵与我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一案,我单位认为马贵所患职业病(矽肺),不应该由我单位承担责任,工伤责任与我单位无关,理由如下:
2014年5月至11月份,第三人受邵文兵雇佣从事看大破、凿岩等工作,第三人每月干凿岩工作10日,剩余时间帮助雇主邵文兵在石料厂干其他零活,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因工作不积极被雇主邵文兵解雇。
因第三人马贵实际工作只有数月,每月接触粉尘工作只有10日,在工作时都有防护措施,在我单位不可能患职业病。
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职业病责任应该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第三人接触职业病史、职业病危害接触时、职业病危害场所,包括职业病时间长短、接触粉尘种类、粉尘保护等客观因素,做出承担职业病工伤责任的相应主体,而不是草率的由最后-个单位或者申请哪个单位承担责任,被告就认定哪个单位。
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在我单位从事工作时间非常短暂,不应由我单位承担职业病责任。
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做出公平裁决。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一、2015年7月21日,马贵向本机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申请时称:马贵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在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从事凿岩、看大破等工作。
2015年4月20日被诊断为矽肺贰期。
二、本机关依法于2015年8月19日正式受理马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受理当日向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发出[2015]0827905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因EMS邮寄送达此举证通知书被退回,本机关于2015年9月7日在承德日报上对[2015]0827905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进行公告送达。
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本机关领取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生效后该公司未在规定的15日内向本机关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单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生效的法律文书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马贵与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本机关依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5月,马贵被宽城垣峰石矿有限公司招聘从事凿岩工工作,2015年4月20日,马贵经平泉县疾病预防疾控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
六、马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四)项  之规定,矽肺贰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1日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9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2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至原告单位,因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退回,本机关于2015年12月15日在承德日报上对[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9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公告送达。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本机关于2015年12月1日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9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15]082790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2015]0827905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2015年9月7日,承德日报登载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公告。
5、平疾职诊字1328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6、(2015)承民终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
7、齐红证言。
8、李金秋证言。
9、[2015]08279059号认定工伤决定及邮寄送达回证。
10、2015年12月15日承德日报登载的[2015]08279059号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公告。
11、(2015)08279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职业病诊断是专业技术的诊断,原告未对第三人的诊断提出异议,被告可以不再进行核实。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9、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5号证据认为没有收到,程序不合法。
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1-11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1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原告对于厂区从事具有接触粉尘作业的第三人,未在其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应承担第三人发生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原告对于厂区从事具有接触粉尘作业的第三人,未在其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应承担第三人发生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树
审判员:焉有勤
审判员:田树勋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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