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城县千某包装制品厂
刘俊川(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
容城县天马制鞋厂
原告容城县千某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容城县北城村。
负责人张运良,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刘俊川,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城县天马制鞋厂,住所地容城县小里镇黑龙口村。
负责人查水华。
原告容城县千某包装制品厂诉被告容城县天马制鞋厂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马制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城县千某包装制品厂诉称,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从原告处定作纸箱,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交付全部纸箱,货款共计2087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10004元,剩余货款10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
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8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容城县天马制鞋厂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875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容城县天马制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容城县天马制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容城县千某包装制品厂货款10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容城县天马制鞋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875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容城县天马制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容城县天马制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容城县千某包装制品厂货款10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容城县天马制鞋厂承担。
审判长:李萍
书记员:王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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