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拜泉县。委托代理人:曹满,齐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泰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淑清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淑清委托代理人曹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淑清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7778.67元、误工费6670元、护理费97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153元、残疾赔偿金43565.4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5298元,合计93341.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大众牌黑BT29**号车辆,沿吉祥小区23号楼楼前路面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吉祥小区23号楼楼前路面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宫淑清相撞,造成原告宫淑清受伤的事故。原告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17762.17元。经齐市龙沙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本公司同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关于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3、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居住的辖区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连续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对租房协议有异议,原告应按农村户口及实际年龄(62周岁)计算相关损失。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已实际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退出了劳动关系,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0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2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50日。产生鉴定费4250元,检查费1048元。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该伤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部门以左膝部关节活动减少导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5.16%,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2016年7月7日光片,左胫骨骨折消失增白,关节面硬化,间隙变窄,未见骨折迹象,故认定原告骨折没有依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所作,被告虽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证据证实该鉴定违法,故本院认为,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黑BT29**号车辆,沿吉祥小区23号楼楼前路面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吉祥小区23号楼楼前路面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宫淑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龙沙交警大队处理,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22016010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宫淑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原告伤情诊断为:复合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头外伤、口唇部擦皮伤、腰外伤。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629.67元,急救车费用149元。2016年12月20日,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具体为:1、被鉴定人宫淑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伤后100日。3、出院后护理期为20日,需1人护理。4、营养期为伤后50日。另查明,黑BT29**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宫淑清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该异议未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778.67元,其中17629.67元系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急救费149元,应计入交通费项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7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赔偿标准予以确认,依据鉴定意见,天数应按100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6666.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76.70元,因原告主张的每日137元给付标准及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3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急救费的花费,原告的交通费应确认为3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564.40元,因原告系居住在城镇的居民,事故发生时已62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43565.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50日符合法律规定,给付标准应按每日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确认为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298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7629.67元、误工费6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9776.70元、交通费302元、伤残赔偿金43565.4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298元,合计90838.44元。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人民币65608.77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229.67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宫淑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合计人民币90838.44元。二、驳回原告宫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2070元,原告宫淑清承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明辉
审判员 刘 昕
审判员 闫文新
书记员:王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