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平
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十一村民组
原告宫某平,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十一村民组
代表人:周明,职务:组长。
身份证号:×××。
小组代表潘怀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身份证号:×××。
原告宫某平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十一村民组(简称十一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组长及组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十一居民组将土地租赁给丰宁满族自治县动物检疫站,在租赁期限内,丰宁动检站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宫某平在征得动物检疫站的同意下,在动物检疫站租赁的土地上的出资、出料筹建了临时用房6间,因此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处置权,对物料享有所有权。在丰宁动物检疫站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因此对原告主张拆除房屋,被告不得阻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十一组与丰宁动物检疫站有协议,合同到期后“乙方将不动产归甲方”,但该份合同只对被告和动物检疫站有约束力,对原告所建临时用房没有约束力。被告还抗辩称,如果原告在租赁期内拆除没有意见,但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前去拆除,未到被告与丰宁动检站的租赁期限2014年11月1日的时间,原告没有超期占用被告的土地,所以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抗辩称,原告拆除房屋后,应将破坏的地貌及围墙恢复原状,原告表示认可,本院对这一抗辩理由应予采信。
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阻拦拆房造成的损失1800.00元,有卢志国、石桂、辛月四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给付房屋租金,无法准确计算原告的房屋应得租金数额,本案中无法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宫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自建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动物检疫店租赁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南辛营村第十一村民组土地内的6间房屋,被告不得阻拦。
二、原告宫某平拆除房屋后一个月内,将被告院落恢复原状。(注:地面为水泥三角砖铺地,院墙为铁栅栏)。
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十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宫某平损失1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十一居民组将土地租赁给丰宁满族自治县动物检疫站,在租赁期限内,丰宁动检站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宫某平在征得动物检疫站的同意下,在动物检疫站租赁的土地上的出资、出料筹建了临时用房6间,因此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处置权,对物料享有所有权。在丰宁动物检疫站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因此对原告主张拆除房屋,被告不得阻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十一组与丰宁动物检疫站有协议,合同到期后“乙方将不动产归甲方”,但该份合同只对被告和动物检疫站有约束力,对原告所建临时用房没有约束力。被告还抗辩称,如果原告在租赁期内拆除没有意见,但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前去拆除,未到被告与丰宁动检站的租赁期限2014年11月1日的时间,原告没有超期占用被告的土地,所以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抗辩称,原告拆除房屋后,应将破坏的地貌及围墙恢复原状,原告表示认可,本院对这一抗辩理由应予采信。
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阻拦拆房造成的损失1800.00元,有卢志国、石桂、辛月四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给付房屋租金,无法准确计算原告的房屋应得租金数额,本案中无法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宫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自建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动物检疫店租赁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南辛营村第十一村民组土地内的6间房屋,被告不得阻拦。
二、原告宫某平拆除房屋后一个月内,将被告院落恢复原状。(注:地面为水泥三角砖铺地,院墙为铁栅栏)。
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第十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宫某平损失1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秀丽
书记员: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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