宦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胡某某
(2017)黑1124民初186号
原告:宦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宦某与被告赵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梅、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某、胡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赵某某、胡某某在原告宦某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年末给付,二被告给原告宦某出具了欠条。
现已过还款期限一年,但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宦某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宦某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胡某某无答辩。
原告宦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4月28日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赵某某、胡某某对原告宦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宦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胡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有被告赵某某、胡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被告赵某某、胡某某对此欠条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宦某与被告赵某某、胡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某某、胡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宦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胡某某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宦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宦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胡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宦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胡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有被告赵某某、胡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被告赵某某、胡某某对此欠条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宦某与被告赵某某、胡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某某、胡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宦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胡某某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宦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宦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胡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守林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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