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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客玉金与被告金某、张某某、第三人金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客玉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第三人:金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客玉金与被告金某、张某某、第三人金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玉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客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办事费用84,0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按照5厘计算利息420元X57个月=23,940.00元,共计107,94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返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在2012年7月和9月,二被告称可以帮助原告联系在大庆承包涂料活和塑钢活,原告向被告支付办理费用100,000.00元,50,000.00元打入张某某账户,50,000.00元打入金某弟弟第三人金星账户。原告支付费用后,两个活都没有联系成,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收取的办事费用应该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在肇东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办事费用,二被告只是返还16,000.00元,剩余84,000.00元一直没有返还。二被告共同收取办事费用,应该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处。金某辩称,我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我听张某某说给客玉金联系活,张某某说需要给别人好处费,客玉金汇入到张某某账户50,000.00元。张某某和客玉金联系说有塑钢活,需要交50,000.00元定金签合同,这50,000.00元汇入到金星账户,然后金星帮客玉金签的合同,合同签完之后,50,000.00元现金给马纯良了,这50,000.00元都让马纯良收了,并且出了收条。我弟弟金星没有参与他们合伙承包活的事。张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金星未出庭参加诉讼,未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客玉金提交的肇东市公安局对金某的询问笔录;二、原告提交的肇东市公安局对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客玉金提交上述两份笔录,意在证实:金某与张某某帮助客玉金联系涂料活和塑钢活的事实,承认收取原告100,000.00元,已经偿还10,000.00元,剩下90,000.00元一直没有返还。金某对上述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某不欠钱没有参与这两个活的事。本院认为,上述两份笔录证实张某某给客玉金联系涂料活和塑钢活的过程及客玉金给张某某汇款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三、客玉金提交的肇东市公安局对马纯良的询问笔录,意在证实与马纯良签订合同是张某某和金星,原告并不知情,马纯良只收取张某某保证金20,000.00元并已返还。金某称对此事不清楚。这份笔录证实马纯良收取张某某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某与张某某原系同居关系。2012年7月,张某某称能承包到涂料活,让金某联系客玉金能不能干,客玉金表示能干,客玉金与张某某联系,客玉金通过银行汇款,汇到张某某账户50,000.00元,用于给发包方办事人的好处费。因没有联系成涂料的活,2013年年底,客玉金开始催要该款,金某和张某某返还给客玉金16,000.00元,剩余的34,000.00元,张某某用于给其雇的工人开支。2012年9月份,张某某和金某说能承包一个住宅小区的塑钢活,需要50,000.00元保证金,让金某和客玉金联系,客玉金同意承包,并通过银行汇到金星账户50,000.00元,张某某和金星与马纯良签订保证协议,给付马纯良保证金,马纯良给张某某出具50,000.00元收据。因该楼房没有开工,也没有承包到塑钢活。2013年年底,客玉金开始催要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给客玉金联系涂料活,称需给发包方办事人好处费为由,收取客玉金50,000.00元,但没有联系成,张某某应将好处费返还给客玉金,但只返还16,000.00元,剩余34,000.00元,张某某用于给其雇的工人开支,因此张某某应将34,000.00元返还给客玉金,金某不负返还义务。因张某某没有及时返还,客玉金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年底,客玉金催要该款,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客玉金向张某某汇去的50,000.00元保证金,张某某与金星同马纯良签订保证协议,并将保证金给付马纯良,因客玉金并未参与保证协议的签订,张某某应将收取客玉金的50,000.00元返还给客玉金,金某不负返还义务。因张某某未返还,客玉金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客玉金自2013年年底催要该款,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客玉金84,000.00元及利息21,218.40元(以8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80元,由张某某负担2,404.00元,由客玉金负担54.80元,公告费260.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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