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某物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郭凤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宝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4026.24元及滞纳金85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的XXXXX小区业主委员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是XXXXX小区X号底商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67.76平方米。原告依合同约定,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以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但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便无故拒绝支付物业费合计4026.4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宝某物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2015年5月1日与双滦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XXX小区豪华高层商住楼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与质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具体约定。其中,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按业主用于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高层0.55元/平方米/月;商用房屋1.00元/平方米/月。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为0.55元/平方米/月。给付时间为:业主应于每季度末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年的以上费用,业主最迟在年底前付清,明年的以上费用,业主最迟在本合同期满前付清,逾期交付时,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要求业主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67.76平方米,其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4026.4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双滦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宝某物业公司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某以其不知情为由认为原告不具有服务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订立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张某某称其经营的是小区底商,未享受到物业服务,因作为小区业主的一员,法律法规并未对小区底商物业服务收费做出单独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亦未对此做出特别约定,故被告仍应按照物业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费,其以此对抗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其底商多次被淹,原告不认可系其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所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底商漏水确系原告的责任,对其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因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02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承德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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