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20号长江瑞景3号楼4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开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达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
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2016年1月16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长江瑞景”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于2008年12月30日、2011年11月28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长江瑞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0年2月3日,被告唐某某与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唐某某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每半年缴纳一次,每次到期前10天交下一次的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1.00元/㎡·月收取;被告唐某某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唐某某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2012年11月23日,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面接管“长江瑞景”小区物业服务,宜昌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应向业主收的物业管理费等)全部转归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同日,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为“长江瑞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唐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211.87㎡,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7627.20元(211.87㎡×1.00元/㎡·月×36个月)。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协议书》,欠费明细表,律师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其与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被告唐某某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唐某某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在接受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半年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唐某某按所欠物业服务费总额的30%即2288.2元(7627.20元×30%)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627.20元、违约金2288.2元,合计991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8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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