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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昌永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明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永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春元,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明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唐家湾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陈云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永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明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永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元、胡涛,被告宜昌明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宜昌永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宜昌明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3月13日,供方宜昌永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需方宜昌明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空压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UD55A-12.5C优耐特斯空压机一台,总价90000元;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元;产品货运到现场,支付20000元;调试、运行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55000元;余款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取消合同,即构成违约,违约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取消全部或部分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贵厂于2013年12月向我公司购买一台优耐特斯(UD45-8CVFD)变频空压机一台,产品编号30491237,贵公司承诺将这台空压机在2个月内帮我公司卖出,如没卖出视为贵公司购买,贵公司将这台空压机余下货款捌万元整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宜昌明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宜昌永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优耐特斯(UD45-8CVFD)变频空压机货款6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3月16日,宜昌明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宜昌永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UD55A-12.5C优耐特斯空压机一台,并在(提)发货通知单上签字,但该台空压机货款至今未付。宜昌明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宜昌永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
另查明,宜昌永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宜昌明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空压机购销合同》之前的货款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空压机购销合同》,(提)发货通知单,送货单、领款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永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明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空压机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宜昌永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宜昌明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宜昌永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明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宜昌永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明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永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永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宜昌明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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