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五东薯业有限责任公司
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黄德兰
周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宜昌五东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洋虎坪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刘绍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德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昌五东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德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五东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波,被告黄德兰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五东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仲裁一案,业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认为裁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裁令撤销(2014)五劳仲决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德兰辩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五劳仲决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公正,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该裁决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以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续订,故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被告黄德兰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为10年6个月零21天,其经济补偿金应按11个月的工资计算。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593.80元/月×11=1753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五东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德兰支付经济补偿金1753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宜昌五东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以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续订,故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被告黄德兰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为10年6个月零21天,其经济补偿金应按11个月的工资计算。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593.80元/月×11=1753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五东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德兰支付经济补偿金1753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宜昌五东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威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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