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某乱
张国华(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
宛德光
宛某某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原告宛某乱,男,1948年3月生,回族,雄县雄州镇西槐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宛德光,雄县雄州镇西槐村人,系原告之子。
被告宛某某(曾用名宛立军),男,1970年4月生,回族,雄县雄州镇西槐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宛某乱与被告宛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宛德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内建砖台并无不当,但前提是不能影响他人的通行。经分析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和本院实地勘察,被告所垒砖台并未造成原告的出行困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砖台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宛某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内建砖台并无不当,但前提是不能影响他人的通行。经分析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和本院实地勘察,被告所垒砖台并未造成原告的出行困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砖台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宛某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吴鹤翔
审判员:王会平
审判员:罗建生
书记员: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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