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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甘平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政,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芦庄子)。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友谊大街和槐安路交口西南角振头大厦9楼(原石某某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石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永某石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谢雷驾驶的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因该肇事车在被告永某石某某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证实原告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挂车无投保,因原告提供的望价鉴字(2014)第093号鉴定结论书没有列明受损的是主车还是挂车,无法判断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施救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然的、实际的损失,是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6000元,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事故责任的30%认定,在(2015)望民初字第0032号判决书中,刘改君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70%的施救费,被告在保险份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2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谢雷驾驶的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因该肇事车在被告永某石某某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证实原告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挂车无投保,因原告提供的望价鉴字(2014)第093号鉴定结论书没有列明受损的是主车还是挂车,无法判断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施救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然的、实际的损失,是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6000元,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事故责任的30%认定,在(2015)望民初字第0032号判决书中,刘改君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70%的施救费,被告在保险份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2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谷林林

书记员: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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