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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官文学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官文学。
原告官静红。
原告官艳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进平,荆门市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浩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曦,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官文学、官静红、官艳萍与被告姚浩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文学、官静红、官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进平、被告姚浩铭、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姚浩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三原告亲属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因姚浩铭驾驶的鄂HE9192号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驾驶人的过错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规定,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案中,邓念秀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姚浩铭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根据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官文学从左侧进入机动车道所致,其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官文学自行承担交强险外的70%经济损失,被告姚浩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交强险外三原告经济损失的30%为宜。三原告主张姚浩铭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三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工资收入情况,因邓念秀、官文学均从事居民服务业,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均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因邓念秀住院4天应计算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且处理邓念秀的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时间,三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共计11天,本院认为符合情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不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经审核,原告官文学、官静红、官艳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10.97元、误工费783.80元(26008元/365天×11天)、护理费285.02元(26008元/365天×4天)、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安葬费19360元(38720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03459.79元。
以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中的120000元应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余额383459.79元(503497.97元-120000元)由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115037.94元,扣减被告姚浩铭已支付的医疗费14910.97元和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由平安财保直接支付姚浩铭),平安财保实际应支付原告200126.97元(120000元+115037.94元-14910.97元-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官文学、官静红、官艳萍经济损失200126.97元。
二、驳回原告官文学、官静红、官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官文学、官静红、官艳萍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

审判员  赵香平

书记员:杨敏 原告官文学、官静红、官艳萍与被告姚浩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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