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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原告(反诉被告)宗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孙某某、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赵某某30,000.00元,返还宗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孙某某、朱某某各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七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交社保费50,000.00元,被告分别为七原告出具收条。因被告未能如期代为七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宜,七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委托,返还预交的社保费。但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告知七原告,预交的社保费已另行转委托第三人陆某代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宜,陆某在办理过程中因病死亡,社保金未能交上,现只能返还原告赵某某20,000.00元,给付其余六原告各10,000.00元作为补偿,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书面协议书。由于七原告就有关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宜过程中因被告过错给七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辩称,对七原告陈述给付钱款的时间和给付方式无异议,我分别收到七原告钱款,但已将该笔钱转交给案外人陆某。2016年11月22日,陆某因病死亡,消息是其表哥姜彦彬于陆某死亡当日下午告知我爱人孙看志的。事后,我找人到集贤社保局查询七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保险金,但未查到任何数据,保险金也未交上。七原告得知该消息后,到我家吃住10余天索要钱款,我与七原告协商达成协议,返还赵某某20,000.00元,返还其余六原告各10,000.00元,此事就此终结。我不同意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七反诉被告返还补偿款;2、由七反诉被告承担全部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七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反诉原告预交社保费50,000.00元,反诉原告将该笔钱交给陆某办理补交社会养老金。2016年10月22日,陆某在办理过程中因病死亡,社保金未能交上。七反诉被告知晓该消息后在反诉原告家中吃住10余天,迫于压力,反诉原告与七反诉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除补偿赵某某20,000.00元外,补偿其他六反诉被告各10,000.00元,七反诉被告不能再以此事为由,来干扰反诉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七反诉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七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因本案本诉为委托合同纠纷,而反诉案由是返还补偿款,案由不一致;2、反诉原告称委托陆某办理养老保险事宜的情况不存在,七反诉被告不知道反诉原告将钱款转交陆某办理的情况,也未同意反诉原告转交养老金,如知道反诉原告没有能力办理需要通过第三人,七反诉被告不会委托反诉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金事宜;3、根据协议书约定,在收到补偿款后不能干扰反诉原告的正常生活,而七反诉被告通过法律程序维权并未干扰反诉原告的正常生活,且协议中没有约定收到补偿款就了结此事,也没有约定七反诉被告违约需向反诉原告返还补偿款的条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及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了内容相同的协议书,并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方旨在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该协议书中对约定的终结条款不明确、不具体,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旨在证明的内容,故对七原告旨在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旨在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某某诈骗案刑事侦查卷宗并出示卷宗内的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七原告对2016年12月19日询问刘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案外人陆某系患癌症死亡,并未突发疾病,被告委托陆某办理退休事宜,应频繁联系,被告陈述其不知道陆某患病及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常理,而是有意推卸责任的表现。经审查,七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询问笔录中七原告持有异议的内容不予确认。2、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12月5日询问王春芳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七原告办理退休缴纳钱款、索取证件、银行卡号都是通过王春芳联系办理的,所以王春芳是知情人。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笔录中与本院已确认并经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3、七原告对2016年12月15日询问孙看志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七原告向被告交钱及返还补偿款时被询问人孙看志均在场,故孙看志的证言不真实。经审查,孙看志系被告的丈夫,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七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七原告持有异议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与已确认的证据相互佐证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七原告均系没有劳动关系的无业人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七原告分别通过王春芳介绍或自行与被告相识,被告陈述其可以办理厂办大集体退休事宜,七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七原告办理厂办大集体退休事宜,每人预交社保费50,000.00元,事成之后七原告每人给付被告好处费30,000.00元,此款以厂办大集体退休办理完毕后每人按30年工龄计算每年返款800.00元,不足30,000.00元的由七原告各自补齐。嗣后,七原告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交社保费50,000.00元,被告分别为七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收到社保费钱款后私自转账给案外人陆某,并委托陆某办理厂办大集体退休事宜。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七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办理厂办大集体退休事宜的进展情况,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2016年10月22日,陆某因病死亡,七原告得知办理厂办大集体退休事宜无望要求被告退还社保费无果后,到被告家中吃住10余天。2016年11月25日,七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赵某某20,000.00元,给付其余六原告每人10,000.00元作为补偿,七原告不能再以此事为由干扰被告的正常生活。嗣后,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七原告补偿款。2016年12月6日,七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案。2016年12月27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7年1月18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七原告不服,向双鸭山市公安局申请复核。2017年2月15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作出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复议决定。七原告向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不立案理由进行审查。2017年5月9日,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不立案理由成立。七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七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七原告代为办理厂办大集体退休手续,事成之后七原告每人给付被告30,000.00元好处费,七原告各自向被告预付50,000.00元作为补缴养老金费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由于七原告与被告均意识到七原告不符合办理厂办大集体退休的条件,双方仍然合意由被告办理厂办大集体退休事宜,以达到七原告多开退休金和被告获得好处费的目的,双方的行为属于非法请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为此,被告应当将收到七原告的钱款返还七原告。由于原告赵某某已得到被告给付的20,000.00元补偿款,其余六原告分别得到被告给付的10,000.00元补偿款,因此,扣除已给付的补偿款,被告应当再返还原告赵某某30,000.00元,再返还其余六原告每人40,000.00元。因被告主张的反诉请求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七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其反诉主张的款项已在本诉中确定的其应当履行返还的范围内,为此,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本案与(2017)黑0506民初224号、(2017)黑0506民初225号、(2017)黑0506民初226号、(2017)黑0506民初227号、(2017)黑0506民初228号、(2017)黑0506民初229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被告相同,本院依法裁定将上述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诉讼中,被告刘某某提起反诉,导致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趋于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宗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孙某某(以下简称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艾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30,000.00元,返还原告宗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孙某某、朱某某各4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汉江
审判员  高玉川
审判员  陶 冶

书记员: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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