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某
邢风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春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郭培尧(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风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春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培尧、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风丽、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成、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培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宗某某撞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予赔偿。2013年7月24日,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宗某某负次要责任,郭晴晴无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465.53元、护理费2266元(3400元/月÷30天×20天=2266元)、误工费2266元(3400元/月÷30天×20天=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50元、车辆损失费590元,各项损失共计15737.53元。被告王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28.24元(8465.53元×10000元÷(3410.52元+8465.53元)=7128.24元,3410.52元系郭晴晴医疗费,8465.53元系宗某某医疗费,详见(2014)大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6682元,财产损失费590元,共计14400.2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宗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936.1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336.34元。多诉部分由原告宗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致两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都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赔付,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提交证据,以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宗某某在邯郸市妇幼保健院的检查费用属于过度检查,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宗某某在邯郸市妇幼保健院的检查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人民币14400.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36.10元。共计人民币1533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宗某某承担2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宗某某撞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予赔偿。2013年7月24日,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宗某某负次要责任,郭晴晴无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465.53元、护理费2266元(3400元/月÷30天×20天=2266元)、误工费2266元(3400元/月÷30天×20天=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50元、车辆损失费590元,各项损失共计15737.53元。被告王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28.24元(8465.53元×10000元÷(3410.52元+8465.53元)=7128.24元,3410.52元系郭晴晴医疗费,8465.53元系宗某某医疗费,详见(2014)大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6682元,财产损失费590元,共计14400.2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宗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936.1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336.34元。多诉部分由原告宗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致两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都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赔付,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提交证据,以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宗某某在邯郸市妇幼保健院的检查费用属于过度检查,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宗某某在邯郸市妇幼保健院的检查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人民币14400.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36.10元。共计人民币1533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宗某某承担2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762元。
审判长:郭建华
审判员:王子明
审判员:赵志斌
书记员:王希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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