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宏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水泥有限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边墙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彦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龚海林,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玉林,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龚宝林,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龚长林,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闫瑞,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李晓忠,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宏达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等七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等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上午,被告龚某某等七被告擅自将原告的铁大门用铁链子锁锁住,又用车辆横停到大门前,随后又运来黄土堆放到大门外,并在黄土上栽了蔬菜,被告言称“原告的墙外有他们的土地共0.5亩”,当时原告正安装新设备,设备在大门外无法进入公司院内,原告高薪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工作,造成20名工人无法正常工作,80方混凝土报废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的生产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被告龚某某等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龚某某等七被告主体不明,因原告占我组0.5亩土地是我们16组全体村民的财产,我们恢复土地种植蔬菜是我组全体村民的集体行为,且原告宏达水泥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彦德承认租用我组的土地,有2014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根据土地法的有关规定,王彦德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合法,因该地与村、组存在争议。我组全体村民并没有妨碍原告的工作,宏达水泥有限公司已经4年没给租金了,协议早已过期。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原告申请先予执行不合法。为解决此事,我组多次找村、镇、县、市各级领导,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0.5亩土地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达水泥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05年4月21日取得原围场县水泥二厂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6月11日,被告龚某某等七被告认为原告侵犯被告所在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擅自将原告的铁大门用铁链子锁锁住,运来黄土堆放到大门外,并在黄土上栽了蔬菜,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在各级部门做工作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14年6月2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先予执行,清除了堆在原告大门口的障碍物。被告龚某某等七被告自2014年6月11日堵门至2014年6月21日法院先于执行恢复通行,造成原告停工10天,原告的损失有,1.停工期间的设备、人工损失86300.00元,80立方米的混凝土报废损失2400.00元,合计88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予以证实。2.鉴定费26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合计91300.00元。
被告龚某某等七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的0.5亩集体土地使用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某等七被告主张原告侵犯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其采取锁大门并在大门处堆放黄土、栽种蔬菜违法的方法,影响了原告方正常经营活动,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出现上述妨碍行为后,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采取了减少损失扩大的措施,因此,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承担60%,以原告承担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龚海林、张玉林、龚宝林、龚长林、闫瑞、李晓忠将封堵原告门前的障碍物清除,不得妨碍原告通行(此项已先予执行完毕)。
二、被告龚某某、龚海林、张玉林、龚宝林、龚长林、闫瑞、李晓忠共同赔偿原告宏达水泥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4780.00元(总损失91300.00元的60%)。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被告龚某某、龚海林、张玉林、龚宝林、龚长林、闫瑞、李晓忠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6520.00元(总损失91300.00元的40%)。
案件受理费2083.00元,由原告承担833.00元,由被告龚某某等七被告承担125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长 唐军志
审判员 王久兴
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
书记员: 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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