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咸安区中医院
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师金,宏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中医院(以下简称区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国强,区中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区中医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30日、8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审计报告批准之日即2000年11月20日起,两年内付清工程款。而被告并未在该期限内付清工程款,被告应从2002年11月21日起承担下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辨称补充协议未公证而未生效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公证并非合同生效之必备要件,补充协议是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进一步明确,即使未作此约定,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合情合理合法,并且双方对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被告在2013年1月1日才付清工程款,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中医院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宏宇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48271元。(以595552.32元为基数,依还款时间、金额递减,从200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宏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咸宁市工行泉山支行;帐号:1818000209035092643;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30日、8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审计报告批准之日即2000年11月20日起,两年内付清工程款。而被告并未在该期限内付清工程款,被告应从2002年11月21日起承担下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辨称补充协议未公证而未生效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公证并非合同生效之必备要件,补充协议是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进一步明确,即使未作此约定,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亦合情合理合法,并且双方对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被告在2013年1月1日才付清工程款,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中医院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宏宇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48271元。(以595552.32元为基数,依还款时间、金额递减,从200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宏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陈新才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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