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青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539452。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王清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刘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710588604。
原告宋青文与被告谭某某、王清明、刘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青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国、被告刘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王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青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68000.00元及利息;2、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2018年7月24日至9月7日的利息按照本金368000.00元计算,2018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6800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某某、王清明合伙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龙凤新城开发。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工程供木方模板。2018年7月24日经原被告核算,本金及利息被告共欠原告368000.00元,被告已给付了100000.00元,现尚欠原告268000.00元,2018年7月24日被告王清明、刘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啸辩称,一、被告刘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应由武汉九通聚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谭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材料协议书》,系被告谭某某代表武汉九通聚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应该是原告与武汉九通聚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刘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应该是武汉九通聚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诉求,原告提供的《材料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是谭某某,2016年的欠条写明刘啸是担保人,2018年欠条没有谭某某的签字,也没有约定以后的利息,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谭某某和王清明是合伙关系或此签字经过谭某某的许可,故2018年的欠条应属无效,也不应当支付利息。另外,本案立案时间是2019年1月24日,刘啸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刘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某、王清明未答辩亦为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谭某某、王清明二人合伙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龙凤新城项目承揽部分工程,2016年9月5日,原告宋青文作为乙方与被告谭某某作为甲方二人签订一份《材料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今有凤山镇龙凤新城工地木方由材料供应商供应,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共同遵守以下协议:木方4×7×3米木方每根以13.5元价格供应给甲方,所用木方量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自今起两个半月过后付清所用材料款项,如有违约,按3%违约金赔偿给乙方”,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注明二人身份证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丰宁满族自治县龙凤新城的工地供应木方,被告谭某某、王清明没有及时结算货款。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共欠原告木方材料款248000.00元,被告谭某某、王清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刘啸在该欠条担保人位置签字,其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宋青文材料费合计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00元)王清明谭某某担保人:刘啸”。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谭某某、王清明一直未给付,被告刘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7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王清明、刘啸索要欠款及利息,二人为原告出具一张新欠条,其内容为:“欠宋青文材料费,合计贰拾肆万捌仟元整。利息2年的,按2分利息算,合:壹拾贰万元整。两年本息合计:叁拾陆万捌仟元整。王清明xxxx2018.7.24此款在开工前付清担保人:刘啸(凤山龙凤新城工地用料2016.11.26日)”,被告刘啸把2016年的欠条收回,并在其欠条上注明:“原欠条以收回,此欠条不作为欠款依据刘啸”,原告留有该欠条的复印件。2018年9月7日,被告谭某某、王清明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被告刘啸开庭审理时提交的武汉九通聚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及署名为被告谭某某、王清明的情况说明,均称被告谭某某、王清明是武汉九通聚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二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欠条是代公司签字,刘啸是公司的总经理,支付给宋青文的100000.00元是王清明受公司委托办理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材料协议书,王清明欠条,王清明、谭某某二人欠条复印件、王清明、谭某某二人情况说明、武汉九通聚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某某、王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签订《材料协议书》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谭某某、王清明二人合伙承揽的丰宁满族自治县龙凤新城工程的工地供应木方,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王清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谭某某、王清明二人在2016年为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故二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248000.00元。2018年被告王清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2016年欠条的基础上计算了利息120000.00元,且被告刘啸已经把2016年欠条收回,考虑被告谭某某、王清明在2018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王清明给付货款及利息共计268000.00元(368000.00-100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啸辩称担保期间已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根据2018年7月24日的欠条显示,被告刘啸继续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谭某某、王清明的欠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2018年7月24日至9月7日的利息按照本金368000.00元计算,2018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6800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考虑原被告在2018年7月24日已经对欠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且欠条并未对2018年7月24日之后的支付利息做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三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没有及时结清货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的利息应自2019年1月24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止。被告谭某某、王清明并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只有被告刘啸提交二人及武汉九通聚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并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刘啸辩称被告谭某某、王清明是武汉九通聚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二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欠条是代公司签字,原告欠款应由武汉九通聚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宋青文主张被告谭某某、王清明、刘啸给付欠款26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王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青文欠款26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止);
二、被告刘啸对以上欠款26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青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00元,减半收取计2660.00元,由被告谭某某、王清明、刘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 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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