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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德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某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德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景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德顺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
负责人梁柏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德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张德顺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吉、王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3时6分许,被告张德顺驾驶夏利牌黑x号小型轿车,沿铁路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铁路街盛财超市门前变更车道时,与沿铁路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某某驾驶的黑x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作区大队黑公交合认定[2015]第HW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左侧第七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9天,其支付住院费24,394.09元。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黑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宋某某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需1人护理,取固定物所需手术治疗费约6,000.00元,取固定物手术治疗期间,1个月医疗终结,1人护理1周。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德顺给付原告医药费5,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德顺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张德顺一次性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14,500.00元(扣除被告张德顺给付原告的5,000.00元),并已经一次性给付原告。
同时查明,被告张德顺驾驶的夏利牌黑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德顺驾驶的夏利牌黑x号小型轿车与宋某某驾驶的黑x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张德顺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黑河市交警支队合作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被告张德顺驾驶的夏利牌黑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与被告张德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现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确系6,000.00元,故本院按黑龙江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予以保护,故其请求的合理部分25,688.00元(44,036.00元÷12个月×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3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38.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诊疗的时间、地点及次数,其请求的合理部分2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达到伤残程度,即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6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供修车明细及正规票据,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修理费500.00元,故本院按500.0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0,297.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车辆维修费用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某承担476.50元,被告张德顺承担500.00元(已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宏波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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