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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长武与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克山粮库、尹某、赵某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群,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克山粮库,住所地:克山县春风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职务克山粮库经营部经理。
被告:尹xx。
被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颖,依安县依安镇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XX与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克山粮库、尹XX、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克山粮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尹X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克山粮库将项目提供给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属于承揽关系,而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委托给被告尹XX,由尹XX代为其通过克东信誉工程队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赵XX。尹XX代表克东信誉工程队转包过程中,属选人不当,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是赵XX雇佣的电焊工,同样没有从业资质,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听耳机施工,违反了相关规定,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克山粮库与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承揽关系,与被告受伤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中的误工和护理费计算有误,其出院后应按121元和31天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1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过高,应酌定每天给30.00元和5,000.00元较为适当。原告住院时被告赵XX为其垫付的8,000.00元医药费,应从其损失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宋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9,287.20元即(92,871.65元的10%)。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宋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5,010.20元即(92,871.65元的70%)。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8.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1,608.00元,由被告尹XX承担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首君 代理审判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

书记员:施东东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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