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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新龙江快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王冰晶(黑龙江王冰晶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新龙江快运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共青农垦社区A区工业一委1813组17号。
委托代理人:王冰晶,黑龙江王冰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新龙江快运(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广源物流园区3号库。
经营者:高学涛。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新龙江快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佳木斯市新龙江快运经营者高学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佳劳人仲字(2016)第29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劳动者潘景泉与用人单位佳木斯市新龙江快运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佳木斯市新龙江快运承担。
事实和理由:宋某某与劳动者潘景泉是夫妻关系。
2016年10月22日,劳动者潘景泉被用人单位佳木斯市新龙江快运聘用为货车司机,月薪为3000元,每日补助费为30元。
2016年11月7日10时24分,在佳木斯市郊区广源物流公司院内,孙跃清驾驶黑D68085号华凯重型箱式货车在3号库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高学涛驾驶的黑DH1945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驶)相撞,将车下的潘景泉挤压,潘景泉经佳木斯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宋某某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潘景泉与佳木斯市新龙江快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者潘景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人单位佳木斯市新龙江快运系依法注册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二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潘景泉受佳木斯市新龙江快运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有报酬,潘景泉提供的劳动是佳木斯市新龙江快运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潘景泉与佳木斯市新龙江快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证一份。
该证据能够证明宋某某与潘景泉系夫妻关系,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合,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仲裁决书一份。
该证据是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事故认定书一份。
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潘景泉因交通事故死亡;4.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此证据能够证明潘景泉于2016年11月7日死亡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照片三张、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通话录音内容一份。
宋某某未提供通话录音内容的原始录音资料,在高学涛未到庭核实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经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裁决自然失效,无需本院依法撤销,故对宋某某主张依法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佳劳人仲字(2016)第298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宋某某主张潘景泉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在佳木斯市新龙江快运工作,没有提供工资凭证等有效证据,证实潘景泉与佳木斯新龙江快运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宋某某要求确认潘景泉与佳木斯市新龙江快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经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裁决自然失效,无需本院依法撤销,故对宋某某主张依法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佳劳人仲字(2016)第298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宋某某主张潘景泉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在佳木斯市新龙江快运工作,没有提供工资凭证等有效证据,证实潘景泉与佳木斯新龙江快运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宋某某要求确认潘景泉与佳木斯市新龙江快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磊

书记员:龙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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