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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关荣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荣伟和张经滨、被告曲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营业厅转让业务及转让费820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承认,故对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移动营业厅业务及转让费82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给付转让费的具体数额结合法庭调查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曲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一份证据:
证人录音光碟一张(包含三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00元的转让费,并且替原告垫付了3500.00元的话费,应该再给付原告48500.00元。第三份录音当时原告及原告的朋友、证人均在场。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爱人只给付了10000.00元转让费。第三份录音原告在场的时候,陈述的是承担诉讼费用的前提下承担的数额,该证人录音所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被告自己向他人录制的视听资料,而且均涉及证人的谈话录音,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质证意见中承认被告已给付10000.00元转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移动代理业务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将原告代理的移动业务及开展业务所获得的业务酬金一并转让给被告,转让费8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底付款40000.00元,2014年12月付款42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转让移动营业厅代理业务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转让费,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营业厅业务转让费82000.0元及利息损失6303.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2014年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合计为88303.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爱人已给付10000.00元转让费。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签订的移动代理业务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移动代理业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转让费,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自称给付原告30000.00元转让费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自称为原告垫付3500.00元电话费的抗辩主张,因转让协议中未对垫付电话费抵消转让费有约定,被告此项抗辩主张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可另诉处理。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业务转让费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还应支付剩余移动营业厅业务转让费72000.00元。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含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包括了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的10000.00元的利息部分,这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的利息损失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7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即5535.00元,本院对该部分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移动营业厅业务转让费7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535.00元,共计77535.00元。
如被告曲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00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1738.0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270.00元,财产保全费903.00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彦君 审 判 员  山苗苗 代理审判员  许春娟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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