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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被告王某,男。

原告诉称,二被告承建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鹤岗市兴安区永青家园小区,开房商以部分在建楼房顶替工程款。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小区12号楼1单元502室(面积为64.3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2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当日原告将购房款66,000.00元交给二被告。之后,因二被告与永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永有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同意将原告购买的楼房拆抵工程款,且将该房屋出卖。因被告无权出卖,致使合同无效,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6,000.00元,并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定期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给付购房款及利息,但现在被告没有钱,待其另一案件执行回款时给付。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抹帐协议及收条复印件各1张。证实2010年10月15日原告购买鹤岗市兴安区永青家园12号1单元502室(面积为64.31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00元。原告给付二被告购房款66,000.00元。被告张某某无异议。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承建的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鹤岗市兴安区永青家园小区商品房屋,开房商以部分在建楼房拆抵程款,且同意由被告出卖。2010年10月15日原告从二被告处以每平方米1,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小区12号1单元502室(面积64.31平方方米),当天原告将购房款66,000.00元交给二被告。之后,因二被告与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该公司不同意将原告所购房屋拆抵工程款,且已将该楼房出卖他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维琴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同意以部分在建商品房折抵工程款,但原告所购房屋不在之内,故被告出卖给原告争议房屋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现该公司已将争议房屋出卖,其行为否认了对被告出卖争议房屋行为的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房款。因原告无处分权致使合同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待其另一案件执行回款时给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返还原告宋某某购房款66,000.00元,并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时止。以上给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维琴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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