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驾驶鄂D4F548号两辆摩托车,沿白庙派出所院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驶入月亮湖路段时,与沿月亮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5492.3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损失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程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被告程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期为120天。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单位工资损失证明,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2642.85元,结合鉴定意见以240天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2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8783.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772元、医疗费费35999.90元、误工费21141.60元、护理费107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程某按责赔赔付原告148783.90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78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华
书记员:邱波 损害赔偿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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