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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自利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自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宋成秀,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原告宋自利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秀、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自利与被告周某某系连襟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进行结算,本息合计为3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35000元的欠据一份,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0年支付2006年至2010年间的欠款利息3000元,拖欠的本息35000元未予偿还,经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辩解称欠据载明的35000元中含有重复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宋自利借款,与原告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拒不偿还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辩解欠款已偿还清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宋自利借款本金27000元,支付约定利息8000元,本息合计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徐凤举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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