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李然(本县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
顾某某
马利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
巴金悦
冀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
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
原告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汽车驾驶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然,本县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顾某某,汽车驾驶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利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村。组织机构代码80924897-5。
负责人程秀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金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保险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被告冀某某,汽车驾驶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九原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健康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81460942-1
负责人胡省,职务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锡林郭勒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中央大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62655507-5
负责人赵黎明,职务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冀某某、人保围场支公司、人保包头市九原支公司、人保财险锡林郭勒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利伟,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巴金悦,被告人保财险九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人保财险宝坻支公司、人保财险锡林郭勒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违章超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冀某某、承担原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载,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共同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杨宝权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顾某某驾驶的冀H0N54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冀某某驾驶的蒙B49624(蒙BK5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九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宋某某驾驶的津AR7009(蒙DE455)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杨宝权驾驶的昊天物流公司所有的冀HN5897(牵引冀HJ80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锡林郭勒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一方,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当事人受伤,相关保险应适当保留其他当事人相应的保险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95.08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66.00元;赔偿车辆损失1000.00元,合计人民币7,261.08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九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95.08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66.00元;赔偿车辆损失667.00元,合计人民币6,928.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882.16元(含车辆损失122,253.00元、吊拖施救费2,800.00元,共125,053.00元的15%,减除商业保险10%绝对免赔率为16,882.16元),总计人民币23,810.24元。
三、被告人保锡林郭勒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50.00元;车辆损失80.00元,共计人民币1,030.00元。
四、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9,163.10元(含车辆损失122,253.00元、吊拖施救费2,8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1,1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鉴定费3,680元,共170,233.00元的70%)。
五、被告冀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652.80元(含车辆停运损失41,1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鉴定费3,680元,共45,180.00元的15%,为6,777.00元,并承担商业保险10%绝对免赔部分损失1,875.80元)。
六、原告宋某某车辆停运损失、酒精检测费、鉴定费及本车车辆损失、吊拖施救费的15%自行承担,其中属商业保险范围的由原告向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上述一至五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4,216.00元,财产保全费6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200.00元,计5,036.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3,525.00元,其余1,511.00元,原告与被告冀某某各负担7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违章超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冀某某、承担原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载,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共同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杨宝权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顾某某驾驶的冀H0N54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冀某某驾驶的蒙B49624(蒙BK5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九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宋某某驾驶的津AR7009(蒙DE455)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杨宝权驾驶的昊天物流公司所有的冀HN5897(牵引冀HJ80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锡林郭勒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一方,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当事人受伤,相关保险应适当保留其他当事人相应的保险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95.08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66.00元;赔偿车辆损失1000.00元,合计人民币7,261.08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九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95.08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66.00元;赔偿车辆损失667.00元,合计人民币6,928.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882.16元(含车辆损失122,253.00元、吊拖施救费2,800.00元,共125,053.00元的15%,减除商业保险10%绝对免赔率为16,882.16元),总计人民币23,810.24元。
三、被告人保锡林郭勒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50.00元;车辆损失80.00元,共计人民币1,030.00元。
四、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9,163.10元(含车辆损失122,253.00元、吊拖施救费2,8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1,1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鉴定费3,680元,共170,233.00元的70%)。
五、被告冀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652.80元(含车辆停运损失41,1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鉴定费3,680元,共45,180.00元的15%,为6,777.00元,并承担商业保险10%绝对免赔部分损失1,875.80元)。
六、原告宋某某车辆停运损失、酒精检测费、鉴定费及本车车辆损失、吊拖施救费的15%自行承担,其中属商业保险范围的由原告向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上述一至五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4,216.00元,财产保全费6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200.00元,计5,036.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3,525.00元,其余1,511.00元,原告与被告冀某某各负担7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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