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负责人:司贵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邱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被告邱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BX820号箱式货车在邱某育新街幼儿园门口下车开门时,与沿育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董影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宋某某受伤。原告先后在邱某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1天。邱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BX820号车被告邱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9274.01元,由被告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和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行追加)。
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送原告宋某某到医院救治,与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冀DBX820号车在被告邱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
被告邱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且有合法的证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邱公交认字(2012)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冀DBX820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董明山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护理人身份情况。
4、邱某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和邯郸285医院诊断证明二份,病历一份,285医院诊断报告六份,285医院开的处方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十一份,邱某中心医院用药清单二份,证明医疗费17028.8元。
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有水暖安装门市,主要计算误工和护理费的依据情况。
6、交通票据十六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进行积极治疗,事故认定错误;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邱某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有异议,原告的伤不需要用外购药物,外购药物必须是紧需的药物,该证明书中所开的药物都是营养所用。对营养费也不需要赔偿,因为营养费是伤情较严重或者老人和儿童才需要加强营养。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邱某中心医院治疗的同时又在285医院治疗,时间上发生的冲突,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285医院开的处方有异议,也是时间上发生了冲突。对外购药的票据有异议,票据只显示了药费,具体什么药物没有写明。不能证明是这次事故的用药。药品销售凭证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而且没有显示日期,外购药也不符合外购药的用药标准。对285医院票据有异议,时间发生冲突,不能同时在两地住院。对285医院诊断报告有异议,285医院诊断报告上没有医院公章,而且诊断报告上盖的是邱某中心医院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其营业执照已过期;对证据6有异议,车票上没有时间、地点、日期。被告邱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邱某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未评残,护理人员只能是1人。交通费用由法院酌情核定。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预交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预交了400元。
2、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和冀DBX820车辆行驶证。
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票据不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邱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邱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BX820号箱式货车,在邱某新马头镇育新街幼儿园门口下车开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董影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宋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影影、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某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1天,用去医疗费9215.6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外购买了部分药品,并到上级医院进行了检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董明山、董影影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BX820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被告邱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
(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宋某某支付医疗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BX820号车与董影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邱某中心医院医疗费9224.30元,外购药2210元(其中:中药配方颗粒15剂、健骨钙7盒、丹参滴丸、牛黄清心丸19盒、阿法骨6盒、甲钴安6盒、安神补脑液15盒、健胃消食片1盒、壮骨膏1袋、气冲颈托1个),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3240元,出院后复查用去646.30元,医疗费共计为15320.6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61天,邱某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按30天),原告误工时间为91天。原告从事水暖安装,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66.98元计算,误工费为6095.1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由董明山、董影影二人护理,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每人每天66.98元计算,原告住院61天,护理费8171.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5)、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检查、复查发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交通费为12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61天,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3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5667.34元。
冀DBX820号车在被告邱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邱某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外购药的名称和数量,以及原告需要上级医院检查、出院后复查,除此在邱某中心医院以外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和费用,但未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可在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解决。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0元,应当在其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邱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5466.7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9800.6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 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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