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立本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人民政府
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嫩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田东阳
原告宋立本,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昂昂溪区榆树屯镇稻田村农民。
原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长清,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女,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嫩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东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立本、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嫩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嫩丰牧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立本、原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周丽华,被告嫩丰牧业法定代表人张连柱(第一次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田东阳(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昂昂溪榆树屯镇政府草原与被告嫩丰牧业草原均在昂昂溪区西边为邻,被告草原在北,原告草原在南,双方于2005年5月10日确定界限,榆树屯镇政府于2006年以招标形式将草原承包给原告宋立本等人,宋立本于2007年在该地种苜蓿,并缴纳费用。
2008年被告强行越过边界,毁坏苜蓿,侵占原告草原,二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
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榆树屯镇政府草原991.5亩,返还宋立本草原766.8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533043.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嫩丰牧业辩称:1、镇政府起诉的是土地所有权纠纷,宋立本起诉的是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所有权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2、镇政府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宋立本提起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诉,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
3、原告镇政府的主体资格不合法,镇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本案争议地块的所有权人,宋立本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因宋立本既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也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且宋立本只是三个承包人中的一员,无权代表其余二人参加诉讼,更无权代理二人参加诉讼。
4、该争议地块归昂昂溪区政府所有,嫩丰牧业只负责管理,嫩丰牧业的行为是经过区政府许可和认可的,如果诉讼,应当起诉昂昂溪区政府。
5、二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诉求“退还草原540亩”和2015年3月6日变更的诉求“退还耕地”涉及到不同土地性质,不存在法定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不应当合并审理;2011年6月21日,镇政府与宋立本等三人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当时土地整理已完毕,当时三人认可了现状,其请求不应该支持;宋立本经营的草原面积并未缺少,其请求系不当请求;原告主张损失无事实可依,且出具的证据未接受质证,法院不应当采信。
6、2008年宋立本并未在争议地块种植苜蓿草,嫩丰牧业是依法管理土地,不存在越界开荒和非法改水田的事实;争议地块的位置、面积存在争议,该鉴定系宋立本单方指认的,所以2015年10月齐齐哈尔市国土勘测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报告无任何法律效力;镇政府非争议地块的所有权人,所交的图纸并不能证明镇政府是土地所有权人,嫩丰牧业系土地合法管理权人,嫩丰牧业提交的整理文件和图纸及第二次土地调查图纸和2009年重新划界协议都能够证明被告对争议地块的法定权利;二原告签订的是《草原承包合同》,承包的是草原,而不是耕地,且宋立本等三人草原面积2065亩并不缺少,故嫩丰牧业不存在侵犯其权利的事实。
原告宋立本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9月20日昂昂溪区三间房镇政府(现榆树屯镇政府)与宋立本等三人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6年9月份我们三人已经取得该草原2400亩的使用权。
2、2005年5月10日榆树屯镇政府出具三间房镇放牧场与畜牧场草原界线划分协议1份、自制平面图复印件2份,证明界限是按照这个分界协议进行测量的,测量的依据是三间房镇放牧场与畜牧场(嫩丰牧业的前身)草原界线划分协议,争议土地划界在镇政府范围内。
3、国营五福草原调正使用界线图缩小复印件1份及齐齐哈尔草原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地界和面积该图与齐齐哈尔草原站存档的内容一致。
4、榆树屯镇政府出具证明1份、榆树屯镇稻田村出具证明2份,证明稻田补贴情况及承包水田费用。
5、牧歌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种苜蓿草的产量;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镇赉瑞信达原生态牧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各1份,证明苜蓿价格,以上综合证明种苜蓿的收益及被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6、边界图复印件1份,来源于昂昂溪法院,证明争议土地归昂昂溪公社(榆树屯镇政府)所有。
7、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出具勘测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鉴定缴纳20000.00元鉴定费,鉴定报告证实嫩丰牧业侵占宋立本土地面积766.85亩。
8、镇政府出具证明1份,证明当时2009年划界协议镇政府代表王振宇不是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利签订划界协议。
9、1973年国土资源局0062号图纸复印件1份,证明从昂富公路到五里壕地全是镇政府的。
10、草原争议示意图复印件1份,证明2005年双方划分的界线及坐标。
11、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出具勘测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公司采用的坐标和榆树屯镇政府提供的坐标经数据转换后,勘测范围重合率达90%,两套测量数据位置基本一致。
原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草原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该合同是宋立本三人与镇政府签订的;2、国营五福草原调正使用界线图1张(附齐市草原管理站证明1份),证明被告除了侵占宋立本的土地还侵占了我们991.5亩土地;3、证人吴学军,证实嫩丰牧业把宋立本耕种的苜蓿旋耕了一片及嫩丰牧业越界的事实;4、董茂岭出庭证词,证明自己承包了马秋平所承包土地的面积及价格;5、刘金海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承包其他人土地的价格;6、草原争议示意图复印件1份,证明2005年双方划分的界线及坐标。
被告嫩丰牧业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三间房镇土地整理项目二区整理后权属界限图复印件1张,证明该图既是土地整理图,也是划界图,也证明权属关系,被告整理土地是完全是按图纸进行整理,被告对整理后土地依法具有管理权,被告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2、2009年5月22日由当时榆树屯镇政府与畜牧场草原界限东段示意图及划定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畜牧场与草原以西没有争议,同时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东段界限进行了划定。
3、财政部关于下达2005年第二批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的通知、昂昂溪区三间房镇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三间房镇土地整理项目说明、三间房镇土地整理项目竣工报告复印件各1份,一是证明被告单位土地整理的合法性,二是证明2009年之前土地整理已完毕,二原告并没有提出土地权属方面异议;二原告在2015年才向法院提出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4、2008年12月份第二次土地调查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复印件1份,证明在全国性土地调查过程中,对被告单位所管理的土地进行了调查,并出具图纸,一是证明原、被告间关于界限无争议,并能证明镇政府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界限;二是证明所争议土地是被告单位所管理的土地,被告是该地块合法的管理权人。
5、陈东强书面证词1份,证明两次划界的过程。
6、昂昂溪区政府出具说明1份,证明争议地块是国有土地,嫩丰牧业只是管理者,原告起诉侵权,不应只诉管理者,还应起诉土地所有者。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宋立本提交的证据1、2、4、5、6、7、8、10、1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9,由于该土地于2005年进行了重新划定,已经发生变化,故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有效,但不具备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原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3、4、5、6客观真实,认定有效;证据2真实性认定有效,但不具备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嫩丰牧业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认定有效,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该协议无镇政府的公章,且草原划分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即草原监理站进行界定,镇政府无权进行界定,故认定无效;证据5,陈东强的书面证词,因陈东强已参加庭审旁听,其证词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只能证实该争议土地的性质,不影响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与本案无关联性,区政府不是划分土地的权利部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5月10日昂昂溪区三间房镇政府(榆树屯镇政府前身)与畜牧场(嫩丰牧业前身)签订三间房镇放牧场与畜牧场草原界线划分协议,该协议载明“昂区三间房镇西甸子放牧场与昂区畜牧场草原的界线划分是在市、区草原站领导的监督指导和鉴证下,在经双方领导认可和同意的情况进行划定的,双方界线西头终止到五里壕处,东头终止到老榆庙道口处,在昂富公路往南50米处,界线西头座(坐)标点在昂富公路下去以五里壕为线延伸到1400米处,从此处斜向老榆庙道口处,在昂富公路五里壕处为起点向东1700米处然后向南垂直900米处有一废弃砂场土岗子再为一个坐标点,再从此处向老榆庙道口处远望有一水塔为线至昂富公路老榆庙道口往南50米处为终点。
此条界线作为两家草原永久界线,望双方共同遵守。
”该协议盖有昂昂溪区三间房镇政府公章,有副镇长陈东强及畜牧场场长刘廷宝、副场长吴学军的签字。
2006年9月20日,三间房镇政府与宋立本、马秋平、陈连玉3人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三间房镇政府将东至胜合村西至中心村南至胜合村北至昂区畜牧场,面积为2400亩草原承包给三人,承包期限自2006年9月2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承包期为22年。
陈连玉、马秋平将承包的耕地以每年每垧800元价格承包给宋立本经营。
自2007年起,宋立本在该地种植苜蓿。
2009年5月22日,镇政府与畜牧场、中心村签订了镇政府与畜牧场草原界线东段划定说明,重新划定了界线,在划定界线时未通知宋立本到场。
原告镇政府曾于2013年5月8日向昂昂溪区法院提起诉讼,嫩丰牧业申请该院回避,市中院于2013年7月22日指定铁锋区法院进行审理,审理期间,镇政府申请撤诉,该案于2014年7月11日以撤诉方式结案。
2014年12月2日原告宋立本与镇政府再次向昂昂溪区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要求被告嫩丰牧业停止侵权,退还草原540亩。
嫩丰牧业再次申请昂昂溪法院回避,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本案。
2015年3月6日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镇政府要求被告返还991.5亩耕地,宋立本要求返还540亩耕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783717.20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镇政府与嫩丰牧业土地界限、嫩丰牧业侵占镇政府及宋立本土地的位置、面积进行鉴定。
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草原进行测量。
参加人员有宋立本、镇政府代理人、嫩丰牧业代表(未指界就离开),本院办案人员和市中院技术鉴定工作人员。
此次测量由宋立本指界共圈定一个地块,其与嫩丰牧业存在争议的草原总面积为511234.87平方米(766.85亩)。
由于镇政府代理人不清楚与嫩丰牧业争议草原的位置及界线,因此镇政府与嫩丰牧业争议草原面积未进行测量。
2015年12月5日该勘测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对2005年原告镇政府与被告嫩丰牧业的划分草原协议说明及平面坐标图WGS-84经纬度坐标系统与鉴定部门采用的1980年西安坐标系统,勘测面积是511234.87平方米(766.85亩)进行比对,面积为511981.3平方米(767.97亩),经数据转换后与鉴定机构勘测范围重合率达到90%,两套测量数据位置基本一致。
鉴定后,宋立本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嫩丰牧业返还耕地766.8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533043.58元。
本院认为,昂昂溪区三间房(现榆树屯)镇人民政府与畜牧场(现嫩丰牧业)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三间房镇放牧场与畜牧场草原界线划分协议,该协议载明了“界线的划分是在市、区草原站领导的监督指导和鉴证下,在经双方领导认可和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划定的,此条界线作为两家草原永久界线”,且该协议上盖有镇政府公章,有畜牧场场长及镇政府领导的签名。
根据国家土地划分规定,国家土地划分应由市、县(区)级主管部门组织,此次划界是镇政府和嫩丰牧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具备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2009年5月22日镇政府与畜牧场、中心村畜牧场草原界线东段划定说明,无镇政府的公章,即便有副镇长陈东强的签字,也无法证明其行为是镇政府的行为。
且该份划界协议至今仍没有加盖镇政府公章,又无市县(区)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应视为镇政府对该份划界协议不予认可。
2009年在签订该协议时,该争议草原已承包给宋立本等人,且由宋立本进行经营,在划分该地段时并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宋立本到场,此次界线的划分损害到了宋立本的权益,故本院对此次划界不予认定。
经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勘测所得出的各节点的坐标与第一次划界(即2005年)坐标节点比对基本一致,重合率达90%,本院按照勘测单位所采用1980年西安坐标系统进行认定,勘测面积是511234.87平方米(766.85亩)。
经本院核实,嫩丰牧业出庭人员承认766.85亩草原均在嫩丰牧业耕种的范围内,即嫩丰牧业侵占镇政府766.85亩草原,这766.85亩草原在宋立本所承包草原范围内,造成承包人宋立本无法经营,故嫩丰牧业应将766.85亩草原返还给镇政府,依据承包合同由宋立本继续经营使用,并赔偿宋立本自2008年至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嫩丰牧业所侵占这部分草原7年,宋立本主张的赔偿时间为6年,宋立本实际种植的是苜蓿,赔偿标准按种植水稻的损失进行主张。
赔偿时间及标准均低于宋立本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种植水稻每年每亩纯收入466.00元较为客观真实,故宋立本的合理损失金额为2533043.58元(766.85亩×466.00元/亩·年×6年+766.85亩×种粮补贴84.53元/亩·年×6年)。
原告镇政府要求被告返还991.5亩耕地的诉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镇政府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诉求是基于同一事实,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宋立本、陈连玉、马秋平是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承包后,陈连玉、马秋平将自己承包的份额转包给宋立本进行经营,故宋立本作为原告对其所遭受的侵害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被告嫩丰牧业负责该土地的管理和使用,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原告对其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四)、(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嫩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宋立本所承包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政府766.85亩草原(具体位置详见所附“坐标图”);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嫩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宋立本经济损失2533043.58元;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对原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7064.00元及鉴定费20000.00,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嫩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昂昂溪区三间房(现榆树屯)镇人民政府与畜牧场(现嫩丰牧业)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三间房镇放牧场与畜牧场草原界线划分协议,该协议载明了“界线的划分是在市、区草原站领导的监督指导和鉴证下,在经双方领导认可和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划定的,此条界线作为两家草原永久界线”,且该协议上盖有镇政府公章,有畜牧场场长及镇政府领导的签名。
根据国家土地划分规定,国家土地划分应由市、县(区)级主管部门组织,此次划界是镇政府和嫩丰牧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具备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2009年5月22日镇政府与畜牧场、中心村畜牧场草原界线东段划定说明,无镇政府的公章,即便有副镇长陈东强的签字,也无法证明其行为是镇政府的行为。
且该份划界协议至今仍没有加盖镇政府公章,又无市县(区)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应视为镇政府对该份划界协议不予认可。
2009年在签订该协议时,该争议草原已承包给宋立本等人,且由宋立本进行经营,在划分该地段时并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宋立本到场,此次界线的划分损害到了宋立本的权益,故本院对此次划界不予认定。
经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勘测所得出的各节点的坐标与第一次划界(即2005年)坐标节点比对基本一致,重合率达90%,本院按照勘测单位所采用1980年西安坐标系统进行认定,勘测面积是511234.87平方米(766.85亩)。
经本院核实,嫩丰牧业出庭人员承认766.85亩草原均在嫩丰牧业耕种的范围内,即嫩丰牧业侵占镇政府766.85亩草原,这766.85亩草原在宋立本所承包草原范围内,造成承包人宋立本无法经营,故嫩丰牧业应将766.85亩草原返还给镇政府,依据承包合同由宋立本继续经营使用,并赔偿宋立本自2008年至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嫩丰牧业所侵占这部分草原7年,宋立本主张的赔偿时间为6年,宋立本实际种植的是苜蓿,赔偿标准按种植水稻的损失进行主张。
赔偿时间及标准均低于宋立本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种植水稻每年每亩纯收入466.00元较为客观真实,故宋立本的合理损失金额为2533043.58元(766.85亩×466.00元/亩·年×6年+766.85亩×种粮补贴84.53元/亩·年×6年)。
原告镇政府要求被告返还991.5亩耕地的诉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镇政府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诉求是基于同一事实,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宋立本、陈连玉、马秋平是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承包后,陈连玉、马秋平将自己承包的份额转包给宋立本进行经营,故宋立本作为原告对其所遭受的侵害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被告嫩丰牧业负责该土地的管理和使用,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原告对其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四)、(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嫩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宋立本所承包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政府766.85亩草原(具体位置详见所附“坐标图”);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嫩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宋立本经济损失2533043.58元;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对原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7064.00元及鉴定费20000.00,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嫩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语锋
审判员:赵宪斌
审判员:韩义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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