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彦平,农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爱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涉县诚利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晓,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涉县诚利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简称天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张某某、涉县诚利物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外,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张某某驾驶涉县诚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冀D5680、冀DEP48挂欧曼半挂车沿309国道西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冯彦平驾驶的冀D7Y568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崇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照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的花销。
2、评残检查收费票据。
3、涉县中医院的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
4、涉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5、张丽青、冯彦明身份证、工资表、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
6、评残费收据800元。
7、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十级。
8、交通费用票据1072元。
被告张某某、涉县诚利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天铁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损失数额过高,2、以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的医药费在保险公司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3、依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
被告天铁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天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护理人员是后加的,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工资不真实,并且工资表有涂改;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8有异议,是连号票,不真实,应按实际支出的票据计算,请法院酌情考虑。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月11日,张某某驾驶涉县诚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冀D5680、冀DEP48挂欧曼半挂车沿309西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冯彦平驾驶的冀D7Y568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崇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照成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涉县交警队认定:冯彦平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宋某某在涉县中医院住院39天,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3103.6元,检查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1950元,护理费35×39天×2人=2730元,误工费用35元×(39天+30天)=2415元,伤残赔偿金7120元×2年=1424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800元。被告涉县诚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冀D5680、冀DEP48挂欧曼半挂车在被告天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两份。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0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彦平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于赔偿。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护理人员工资表有明显涂改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失费酌情考虑3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事故车辆冀D5680、冀DEP48挂欧曼半挂车在被告天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天铁保险公司应当在冀D5680、冀DEP48挂欧曼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65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魁
审判员 王金海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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