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诉讼代理人张慧勇,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前一路36号。
负责人谷春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宏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本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振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勇、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宏斌、汪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998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节假日及休息日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于2016年8月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申请时间亦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答复意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该答复意见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未得到被告认可。该证据内容中所写的“多次”等字,均不能确定具体时间,故本院对于该证据能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才振军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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