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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诉讼代理人张慧勇,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前一路36号。
负责人谷春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宏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本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振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勇、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宏斌、汪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998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节假日及休息日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于2016年8月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申请时间亦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答复意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该答复意见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未得到被告认可。该证据内容中所写的“多次”等字,均不能确定具体时间,故本院对于该证据能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才振军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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