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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白刚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珊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白刚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刚、被告刘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出示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5885.81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所用的主要药物不是治疗外伤的。其中鹿瓜多吠是治疗风湿的,脑白水解物是治疗心脑血管后遗症的。而原告只是普通外伤,没有必要住高级病房。原告主张的包间费不合理。
2、出示杜蒙县人民医院病案1份,欲证明原告伤后于2015年11月22日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入院诊断为颜面部挫裂伤,其他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治疗外伤以外的费用不予赔偿。
3、出示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宋某某系杜蒙县泰镇居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刘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出示本院依法调取于杜蒙县公安局局关于刘珊殴打他人一案的卷宗材料如下:
1、出示受案登记表1份,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2日9时接到报警称宋某某在西市场路口二胖小杂鱼行门前被人打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2、出示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份,证实2015年11月22日9时杜蒙县公安局治安巡防大队接警后赶到西市场二胖鱼行门前发现有一妇人躺在地上,经调查打人的人叫刘珊,遂将其传唤到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3、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2015年11月22日9时,杜蒙县泰康镇西市场二胖小杂鱼行工作人员宋某某与停在二胖小杂鱼行门前公路上的乘车人刘珊,因停车位置发生口角,刘珊将宋某某脸部挠伤,决定对刘珊行政拘留五日,因刘珊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4、宣读2015年11月22日杜蒙县公安局对刘珊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案发当天刘珊与宋某某因停车位置发生冲突,宋某某骂杂并通过刘珊家的中间右侧车窗将手伸进车内用手抓刘珊衣服,还打了刘珊左胸一拳,刘珊将宋某某脸部挠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打到刘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异议。
5、宣读2015年11月25日杜蒙县公安局对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案发当天宋某某与刘珊因停车位置发生冲突,双方对骂,发生肢体接触,宋某某的脸被刘珊抓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骂原告,而是宋某某先动的手,被告才将她挠伤。
6、宣读2015年11月22日杜蒙县公安局对郎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案发当天郎某某听说她母亲宋某某被打伤就从二胖鱼行屋内跑出来,看见宋某某在路边躺着,脸上有三四处挠伤,然后证人就要打车上打人的女子,但没有打到,后来警察就来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人打到刘珊了。
7、宣读2015年11月22日杜蒙县公安局对白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案发当天刘珊与宋某某因停车位置发生冲突,宋某某骂杂并通过刘珊家的中间右侧车窗将手伸进车内用手抓刘珊衣服,还打了刘珊胸部一拳,刘珊将宋某某脸部挠伤,之后宋某某的女儿出来打了白某脖子一拳,然后这名女子就报警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打到刘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8、宣读2015年11月22日杜蒙县公安局对白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案发当天刘珊与宋某某因停车位置发生冲突,证人看到卖鱼妇女与白某发生口角之后与刘珊又发生冲突,宋某某通过刘珊家的中间右侧车窗将手伸进车内用手抓刘珊衣服,还打了刘珊胸部几拳,刘珊将宋某某脸部挠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原告打了刘珊好几拳,这与其他证人和刘珊本人陈述不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可能证人是将原告抓我衣服的动作当作是打被告了。
9、宣读2015年11月22日杜蒙县公安局对白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案发当天因停车位置宋某某骂杂,刘珊与宋某某互骂,宋某某通过刘珊家的中间右侧车窗将手伸进车内用手打了刘珊胸部几拳,刘珊将宋某某脸部挠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认为证人证明原告打了刘珊好几拳,这与其他证人和刘珊本人陈述不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可能证人是将原告抓我衣服的动作当作是打被告了。
10、宣读2015年11月22日杜蒙县公安局对王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案发当天因停车位置宋某某骂杂,刘珊与宋某某互骂,宋某某通过刘珊家的中间右侧车窗将手伸进车内用手打了刘珊胸部一两下,刘珊挠了宋某某脸部几下,宋某某就倒在地上不起来了。后来宋某某的女儿也出来了要拽刘珊下车,刘珊后来被拉开,这名女子就报警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原告打到被告一、二下,这与其他证人和刘珊本人的自述不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11、出示结案报告书一份,证实2015年11月22日,在杜蒙县泰康镇西市场二胖鱼行宋某某与停在二胖鱼行门前公路上的乘车人刘珊因停车位置问题发生口角,刘珊将宋某某脸部挠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西市场二胖小杂鱼行处,卖鱼的原告宋某某与停在二胖鱼行门前公路上的乘车人被告刘珊因停车位置问题发生口角、撕扯,被告刘珊将原告宋某某脸部挠伤。原告宋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2日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医药费5885.81元(其中主要花费注射用鹿瓜多吠1238.40元为治疗风湿类药物、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1920元为治疗心脑血管后遗症类药物、包间床位费1920元)。入院主要诊断为颜面部挫裂伤。其他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
另查,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工资批发和零售业赔偿标准为3938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为52333元。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5年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为25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在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药5885.81元。原告入院主要诊断为颜面部挫裂伤。其他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注射用鹿瓜多吠1238.40元为治疗风湿类药物、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1920元为治疗心脑血管后遗症类药物,该二种药品为非治疗外伤所用,该部分药物费用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包间床位费1920元,该费用系住院期间住高级病房(2张病床)的包间费用,对原告的包间床位费按应按普通病房床位费25元/天计算,计400元(16天25元/天)。经查,原告住院所用医药费应为1207.41元(5885.81元-1238.40元-1920元-15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对此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由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因受伤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007.41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20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此款由原告宋某某自行负担1802.22元(6007.41元30%)。被告刘珊赔偿4205.19元(6007.41元7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5元、被告刘珊负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在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药5885.81元。原告入院主要诊断为颜面部挫裂伤。其他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注射用鹿瓜多吠1238.40元为治疗风湿类药物、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1920元为治疗心脑血管后遗症类药物,该二种药品为非治疗外伤所用,该部分药物费用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包间床位费1920元,该费用系住院期间住高级病房(2张病床)的包间费用,对原告的包间床位费按应按普通病房床位费25元/天计算,计400元(16天25元/天)。经查,原告住院所用医药费应为1207.41元(5885.81元-1238.40元-1920元-15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对此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由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因受伤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007.41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20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此款由原告宋某某自行负担1802.22元(6007.41元30%)。被告刘珊赔偿4205.19元(6007.41元7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5元、被告刘珊负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艳红
审判员:宋维刚
审判员:刘大文

书记员:于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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