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熙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加斗乡登场堡村人。
被告:杨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加斗乡登场堡村人。
第三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加斗乡登场堡村人。
原告宋熙叶与被告杨志民、第三人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熙叶、被告杨志民、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熙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志民归还所占房基地半处院。事实和理由:1954年3月2日,宋熙叶爷爷宋昌汉与同村宋昌由购买坐落于登场堡东街路东土房院半处,东至王成圣,西至街,南卖主,北至街,后宋昌汉和宋昌由均过世后,该房闲置,宋熙叶管理,后来被杨志民将该房基地占用耕种,双方多次交涉,杨志民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
杨志民辩称,宋熙叶说的房子一直是宋熙银居住的,2011年,杨志民向宋熙银购买了该房基地,后来就将该房子拆除种地,宋熙叶说的情况杨志民不清楚,亦不同意归还。
宋某某述称,宋熙叶说的房地基院半处是宋熙银的,他无儿无女,现已去世。当时是宋受奇(宋某某父亲)将该房基地卖给了杨志民,该款用于打理宋熙银丧事。宋受奇是宋熙银的侄子。从宋某某出生开始就是宋熙银住着这个房子。
庭审后,本院依法向广灵县加斗乡登场堡村委会了解相关情况得知,宋熙叶与杨志民争议的土房院半处1982年以前是生产队队房,后来由宋熙银居住,至于宋熙银通过何种途径居住的房屋以及后来的房屋买卖情况均不清楚,村委会也没有相关登记。
宋熙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契复印件,欲证明该土房院半处归宋熙叶所有;杨志民依法提交了卖房契约复印件,欲证明该土房院半处是杨志民向宋受奇购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欲证明杨志民将32000元钱给了宋某某,杨志民是和宋某某买的该土房院半处。双方对房契以及卖房契约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但宋熙叶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宋熙叶提供的房契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原件,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杨志民提供的卖房契约,结合宋某某以及证人刘某某的陈述,对该契约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熙叶与杨志民系同村村民,双方诉争的土房院半处位于广灵县加斗乡登场堡村东街,东至王成圣,西至街,南卖主,北至街。该房屋1982年以前是生产队队房,后来由宋熙银居住多年,直至宋熙银去世。
本院认为,诉争土房院半处登记在宋熙叶爷爷宋昌汉名下,但该房屋自1982年以后一直由宋熙银居住直至去世,杨志民主张宋熙银的侄子宋受奇将该土房院半处以32000元卖给了自己,对于上述主张,结合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杨志民已将该款实际给付宋受奇的事实,且宋熙银已居住该房屋长达二十余年,该房屋用益支配权利也全部由其享有,期间宋熙叶及其家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宋熙银因未婚无子女,其侄子将该土房院半处卖给杨志民,虽然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以权属登记为生效要件,但物权是否能够有效变动,与当事人间就不动产权属变动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等行为效力并不具有必然关联。基于上述分析,本案杨志民与宋受奇以320000元的对价达成相应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但该项合同关系的效力并不能因产权未变更登记而予以否定。且杨志民已就所涉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相应举证证明,而宋熙叶未能对此进行有效反驳,也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身份,故对宋熙叶要求杨志民返还原物的主张,显属依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熙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熙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媛媛 人民陪审员 魏秀芳 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
书记员:王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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