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望都县。
被告栗某,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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