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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某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男,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负责人:赵建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某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被告冯某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72,909.27元,如计算项目及数额有误,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法计算为准;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14时50分许,在北票市西官镇北河套村路段处,被告冯某有驾驶辽NDP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宋某某驾驶的辽N42B**号摩托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宋某某受损,肇事后被告冯某有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北票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冯某有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同意在最后赔偿时折抵。冯某有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损失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要求在最后赔偿时予以折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陈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拒赔。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14时50分许,在北票市西官营镇北河套村路段处,被告冯某有驾驶辽NDP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宋某某驾驶的辽N42B**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宋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冯某有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原告宋某某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肋骨多处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手挫伤、膝挫伤。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医疗费1,633.95元、住院医疗费13,105.32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宋某某在北票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517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5,256.27元。2018年8月17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宋某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宋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宋某某的父亲宋振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满71周岁,原告宋某某的母亲王文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满64周岁,宋振友与王文芳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3名子女,原告宋某某与配偶麻玉祥共育有男孩一名麻国蕾,麻国蕾(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满15周岁,原告宋某某与麻国蕾、宋振友、王文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支付道理施救费300元,原告宋某某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009元,被告冯某有为原告宋某某垫付费用2,000元。肇事车辆辽NDP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宋某某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朝阳华兴万达轮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登记住所地为北票市经济开发区轻纺工业区;2、2018年1月至3月份期间工资表一份,载明2018年1月份应付工资2,774元、2018年2月份应付工资241元、2018年3月份应付工资2,965元;3、朝阳华兴万达轮胎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系该单位职工,自2018年4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未来上班,工资停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宋某某在朝阳华兴万达轮胎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9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NDP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即被告冯某有按事故责任比例即10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某有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并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法定事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以此为由不予理赔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计算。因被扶养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787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受伤前每日工资66元(1,993元/30天)计算,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1天。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15元计算,二级护理考虑1人。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计算。考虑到交通费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交通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身损伤程度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1,009元,不属于本案诉讼程序中所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冯某有对垫付款2,000元折抵赔偿款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90元、误工费7,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24元、残疾赔偿金27,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7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63,041元;二、被告冯某有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5,256.27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以上合计6,036.27元,扣除被告冯某有已给付原告宋某某2,000元,再赔偿给付原告宋某某4,036.27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春

书记员:张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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